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府行法一字第 1092902753
號
訴願人:賴○夆
地址:雲林縣虎尾鎮頂溪○號
訴願代理人:蘇○煇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民生路○號
訴願人因土地登記註記事件,不服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民國(下同)109年1月20日虎地二字第109000010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3條第1項、第77條第8款均定有明文;又「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 訴願人為其所有雲林縣虎尾鎮過溪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被註記為過溪段○○○建號之法定空地(下稱系爭註記),前經訴願人申請塗銷系爭註記,虎尾地政於108年7月4日以虎地二字第1080003550號函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前揭函文提起訴願,經本府於108年11月14日以府行法一字第1082905041號訴願決定書,依法決定不受理在案。經查,訴願人復於108年12月30日向虎尾地政提出塗銷系爭註記之申請,虎尾地政於109年1月20日以系爭函文函復訴願人略以:「…二、經查本案本所於108年8月20日以虎地二字第1080004187號函詳復台端在案,台端不服另依訴願法向本所府提起訴願並經本府於108年11月14日府行法一字第1082905041號函送訴願決定書決定不受理,建請台端依該決定書理由三:『…。又訴願人如認系爭註記違法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排除侵害行為即除去系爭註記(回復未為系爭註記之狀態),…。』或依其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辦理。」,觀諸系爭函文內容,係重申訴願人得提起救濟之途徑,核其性質應屬單純事實敘述之觀念通知,並非就其申請有所准駁,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曾元煌
(請假)
委員張嘉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王服清
委員李建忠
委員林仁昇
委員林樹山
委員洪千雅
委員陳金春
委員鄭津津
委員蕭文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