緣訴願人與案外人廖○○(訴願人之母)及廖○○(訴願人之子)等3人之戶籍原設於本縣西螺鎮○○○○○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坐落於本縣西螺鎮西螺段○○○號等10筆地號土地(如附表),其中○○○號等9筆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確為訴願人所有。上開3人嗣於80年5月23日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故系爭土地應自81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後案外人廖○○以廖○○當時設籍於系爭房屋(95年12月7日遷入)為由,於96年1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所有之西螺鎮○○○○等3筆(如附表所示編號10-12)地號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復以「房屋稅籍資料所有人為陳○○,未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為由駁回。
二、案外人廖○○與訴願人另於106年6月12日併同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並申請退還各該所有土地(含系爭土地)溢繳80年至105年之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房屋之門牌整編及稅籍核定有誤,遂以案外人廖○○於96年間曾有申請退稅事實為認定時點,准其自96年至103年期間所有西螺鎮西螺段○○、○○及○○地號等3筆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並退還其溢繳之地價稅;另對同案訴願人之申請,則以其未曾有申請退稅事實為由,不予退還溢繳之稅款。訴願人認為原處分機關應比照對案外人廖○○核准理由,遂於107年1月31日再次申請退還80年至105年間系爭土地溢繳之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駁回。訴願人不服,乃提起本件訴願,並於訴願補充理由狀縮減訴願請求為「請求退還96至103年溢繳地價稅」。
三、本件訴願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因誤植系爭房屋門牌號碼致「誤核稅籍」,使訴願人無從依法提出申請退稅。按民國60年7月戶政機關因門牌整編將系爭房屋之門牌從12號整編為18號,惟原處分機關於75年7月建置系爭房屋之稅籍地址仍誤載為12號,此等可歸責於原處分機關之事由,豈能以釋字537號解釋之「協力義務」推諉。
(二)訴願人與案外人廖○○106年之申請文書係「併案送件」。原處分機關本應就申請文件有無缺漏命訴願人補正,惟其「不准也不駁」。另按96年1月25日原處分機關之復函(僅函復訴外人廖○○,未函復訴願人),只有記載「…經查房屋稅籍資料所有人為陳○○君,核與土地說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不符,故所請歉難照准,…。」(事後確認係誤核房屋稅籍),亦無命「補正」事項。另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指稱96年歸檔文書查無訴願人所述併辦申請之資料,此係原處分機關「漏將文件歸檔」,並非訴願人未提供。至於96年至105年間何以未提起行政救濟?實因訴願人無從預見10年後可取得正確之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及門牌證明書所致。準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退還96至103年溢繳地價稅。
四、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可知,納稅義務人如要適用優惠稅率,仍負有申報協力義務。訴願人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提出「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經本局依上開法令核定後,方得享有租稅優惠。
(二)系爭土地原經本局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後查得訴願人戶籍已於80年5月23日遷出系爭房屋,且查無其配偶或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之法定要件不合,自81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於106年6月12日併同廖○○君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並申請退還系爭土地溢繳80年至105年之地價稅。本局於106年12月28日以雲稅土字第1060050422號函復廖○○君,准自96年起追溯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並退還96年至103年地價稅。訴願人稱其有於廖○○君96年1月19日之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申請書檢附訴願人95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即表明訴願人業已申請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事項應屬要式行為,即訴願人必需依租稅協力義務提出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尚非訴願人謂於訴外人廖○○之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中檢附其95年地價稅繳款書,即可認定其有申請之要式及程序相符云云。況查,經本局重行審視廖○○君96年1月「地價稅自用住宅申請書」及其附件,並無訴願人所稱有附廖○○君及訴願人之95年地價稅繳款書,訴願人之主張顯與事實未合。綜上,訴願人之主張無理由,請依法駁回以維稅政。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
(期)
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第1項)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第2項)前二項溢繳之稅款,…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分別為土地稅法第9條、第41
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明文。
二、本件之爭點應為:訴願人於96年1月19日有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
三、按「…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主旨:○君所有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二、依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準。…」,分別為財政部80年5月25日台財稅第801247350號函及85年1月5日台財稅字第842159474號函所釋示。
四、經查,依原處分機關所提出之資料,僅能得知訴願人之子廖○○確有於96年1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惟究竟訴願人是否於96年1月19日亦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稅率?參照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及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原處分機關經查並無訴願人96年已提出申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資料,且訴願人所提相關佐證資料均非其本人96年之申請書,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81年至
103年之地價稅並否准訴願人所請退還96年至103年溢繳之稅款,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本件決定基礎已臻明確,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訴願決定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 玉 霜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林
樹 山
委員 鄭
津 津
委員 蕭 文 生
委員
劉 秀 珍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蘇 瑞 元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陳 昭 孔
委員
林 金 陽
委員
林 再 輝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