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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9.17 13:0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072902833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7 年 07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072902833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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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 華 民 國1077 27                                        

府行法一字第1072902833                      

                       

訴願人:廖○林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稅務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府文路35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7212日雲稅土字第1070004931號函所為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訴願駁回。

  事  實

  1. 緣訴願人與案外人廖○○(訴願人之母)及廖○○(訴願人之子)3人之戶籍原設於本縣西螺鎮○○○○○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坐落於本縣西螺鎮西螺段○○○號等10筆地號土地(如附表),其中○○○號等9筆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確為訴願人所有。上開3人嗣於80523日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故系爭土地應自81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後案外人廖○○以廖○○當時設籍於系爭房屋(95127日遷入)為由,於9611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所有之西螺鎮○○○○等3(如附表所示編號10-12)地號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復以「房屋稅籍資料所有人為陳○○,未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為由駁回。

    二、案外人廖○○與訴願人另於106612日併同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並申請退還各該所有土地(含系爭土地)溢繳80年至105年之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房屋之門牌整編及稅籍核定有誤,遂以案外人廖○○於96年間曾有申請退稅事實為認定時點,准其自96年至103年期間所有西螺鎮西螺段○○、○○及○○地號等3筆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並退還其溢繳之地價稅;另對同案訴願人之申請,則以其未曾有申請退稅事實為由,不予退還溢繳之稅款。訴願人認為原處分機關應比照對案外人廖○○核准理由,遂於107131日再次申請退還80年至105年間系爭土地溢繳之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駁回。訴願人不服,乃提起本件訴願,並於訴願補充理由狀縮減訴願請求為「請求退還96103年溢繳地價稅」。

    三、本件訴願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因誤植系爭房屋門牌號碼致「誤核稅籍」,使訴願人無從依法提出申請退稅。按民國607月戶政機關因門牌整編將系爭房屋之門牌12號整編為18號,原處分機關於757月建置系爭房屋之稅籍地址仍誤12號,此等可歸責於原處分機關之事由,豈能以釋字537號解釋之「協力義務」推諉。

    (二)訴願人與案外人廖○○106年之申請文書係「併案送件」。原處分機關本應就申請文件有無缺漏命訴願人補正,惟其「不准也不駁」。另按96125日原處分機關之復函(僅函復訴外人廖○○,未函復訴願人),只有記載「經查房屋稅籍資料所有人為陳○○君,核與土地說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不符,故所請歉難照准,。」(事後確認係誤核房屋稅籍),亦無命「補正」事項。另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指稱96年歸檔文書查無訴願人所述併辦申請之資料,此係原處分機關「漏將文件歸檔」,並非訴願人未提供。至於96年至105年間何以未提起行政救濟?實因訴願人無從預見10年後可取得正確之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及門牌證明書所致。準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退還96103年溢繳地價稅。

    四、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可知,納稅義務人如要適用優惠稅率,仍負有申報協力義務。訴願人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提出「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經本局依上開法令核定後,方得享有租稅優惠。

    ()系爭土地原經本局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後查得訴願人戶籍已於80523日遷出系爭房屋,且查無其配偶或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之法定要件不合,自81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於106612日併同廖○○君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並申請退還系爭土地溢繳80年至105年之地價稅。本局於1061228日以雲稅土字第1060050422號函復廖○○君,准自96年起追溯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並退還96年至103年地價稅。訴願人稱其有於廖○○君96119日之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申請書檢附訴願人95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即表明訴願人業已申請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事項應屬要式行為,即訴願人必需依租稅協力義務提出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尚非訴願人謂於訴外人廖○○之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中檢附其95年地價稅繳款書,即可認定其有申請之要式及程序相符云云。況查,經本局重行審視廖○○君961月「地價稅自用住宅申請書」及其附件,並無訴願人所稱有附廖○○君及訴願人之95年地價稅繳款書,訴願人之主張顯與事實未合。綜上,訴願人之主張無理由,請依法駁回以維稅政。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 () 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1)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2)前二項溢繳之稅款,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分別為土地稅法第9條、第41 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28所明文。

    二、本件之爭點應為:訴願人於96119日有無向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

    三、按「…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主旨:○君所有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二、依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準。…」,分別為財政部80525日台財稅第801247350號函及8515日台財稅字第842159474號函所釋示。

    四、經查,依原處分機關所提出之資料,僅能得知訴願人之子廖○○確有於9611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惟究竟訴願人是否於96119日亦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稅率?參照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及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原處分機關經查並無訴願人96年已提出申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資料,且訴願人所提相關佐證資料均非其本人96年之申請書,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81年至 103年之地價稅並否准訴願人所請退還96年至103年溢繳之稅款,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本件決定基礎已臻明確,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訴願決定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 玉 霜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林   

    委員  鄭   

    委員  蕭 文 生

    委員   劉 秀 珍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蘇 瑞 元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陳 昭 孔

    委員   林 金 陽

    委員     再 輝                 

    中華民國    107       7        11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提起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