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072903597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7 年 09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072903597號訴願決定書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圖表附件:
法規功能按鈕區

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7917

        府行法一字第1072903597

訴願人李○賢

理人:蔡○羽

代理人曾○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大埤鄉公所

地址雲林縣大埤鄉中山路8

願人因祭祀公業繼承派下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41230日埤鄉民字第1040015406號函及107327日埤鄉民字第1070003037號函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1041230日埤鄉民字第1040015406號函部分,訴願不理。

107327日埤鄉民字第1070003037號函部分,訴願駁

 

緣訴外人蘇○村1049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祭祀公業蘇○載,經原處分機關1041230埤鄉民字第1040015406號函請蘇君補正相關資料嗣於105920依祭祀公條例(下稱本條例)13條規定,核發祭祀公業蘇○載派下全員證明書。訴願人以繼承其母蘇○春(下稱蘇女)派下權並登載於祭祀公業蘇○載(下稱該公業)為由,1072向原處分機關陳請更正,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既非該公業蘇姓,亦無本條例第4條第2後段得為派下員規定之適用事由,乃以107327日埤鄉民字第1070003037號函駁回訴願人之請求,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

件訴願人主張略︰…其係89831特殊原因更名仍從父姓,非原處分機關所指9771之後更改姓氏,且係繼承派下員蘇女之派下權權利。訴願人縱非屬該公業蘇姓,然按本條例第42項前段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嫁者,為派下員。」,訴願人係繼承生母蘇女下員之派下權。且蘇女生前即為派下員在本條例實施之前訴願人從出生以至於發生繼承事實時即有派下員身分並非指蘇女死亡時是否為派下員訴願人非須為被收養更非須有冠母姓另訴願人應符合本條例第4條第2項後段「未贅生有男子」規定之適用,亦得為派下員云云。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更名與否,與繼承派下權利無涉,相關函文係指繼承事實發生時點於本條例行前但未冠母姓之男子,縱於本條例施行後改冠母姓亦無承派下權之權利。本案繼承事實發生時點9148日,適用本條例第4條第2項後段規定,訴願人未冠母姓,欠繼承派下權要件,系爭處分並無違法或不

理 由

1041230日埤鄉民字第1040015406號函部分︰

()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查本函之受文者為案外人蘇○村君,而非訴願人,本函文內容為函請蘇「…依其祭祀公業蘇○載派下全員名單至戶政機關申請提供完整戶籍謄本資料…,函送本所以利辦理審查核對工作」、「請於沿革內容詳列說明且應敍明創立年代宗旨淵源來歷設立者姓名祭祀地點」、「檢還貴祭祀公業沿革派下全員名冊…,並修正補齊派下員之完整戶籍謄本資料名冊及沿革請於文到一個月內函送本所以利辦理審核對工作。」、「依據9771日祭祀公業條例公布實施行,有關繼承列為派下員問題,派下員之子女非公業姓,於977月亦無繼承派下權之權利。」,就其內容以觀,核屬函請補正事項及法令解釋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自非法之所許。

107327日埤鄉民字第1070003037號函部分︰

()按本條例4條規定:(1)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2)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女子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最高法院70年度第2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例如招贅婚之子女係從母姓),向無派下權,即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參照司法院院字第六四七號解釋),故民法所定一般遺產之繼承,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不能為全部之適用。」、內政部9924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0549號函釋略以︰「…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後段意旨係依同前段得為派員之女子,其招贅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該男子得繼承其母之派下權之謂。準此,上開女子如健,應列為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該女子往生後其招贅或未贅所生或收養並冠母姓之男子始得列為派下員。…」。

()查祭祀公業蘇○載並無規約而為本條例施行前(9771)已存之祭祀公業,此有357月製發之土地台帳登記簿影本可參。又蘇女之父蘇○於22年死亡,其無男系子孫,而由蘇女繼承其父派下員資格,蘇女於35年招贅李○為夫,並於44年生有男子即訴願人李○賢(原名李○伯),此有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及派下全員系統表附卷可考。依本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本案,蘇女有招贅夫李○,並生有男子即訴願人李○賢,惟並未冠母姓,核與本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內政部函釋意旨不符。又訴願人主張本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僅限於被收養之男子始有須冠母姓規定之適用,係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其欠缺繼承派下權要件作成系爭處分,洵屬有據,應予維持。至訴願人其餘主張與陳述,核與訴願決定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第77條第8款前段及第79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 玉 霜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鄭   

委員  蕭 文 生

委員      

委員      

委員      

委員     

委員                        

中華民國    107       9        4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