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再審決定書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府行法一字第1062902074號
再審申請人:李○○
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P000000000
住:雲林縣○鎮○里○號
再審申請人因廢止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事件,不服本府106年3月9日府行法一字第1062900971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決定),申請再審,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97
條規定:「(第 1 項)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第 2
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 30 日內提起。(第 3
項)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二、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 4
條及第 5 條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 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為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06 條第 1
項及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 條第 1
項所規定。
三、查系爭決定,於106年3月13日送達再審申請人,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再審申請人對其不服而於106年3月22日向本府申請再審,因系爭決定依法尚未確定,是再審申請人於訴願決定尚未確定前申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黃玉霜
(請假)
委員
張嘉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劉秀珍
委員
林再輝
委員
蘇瑞元
委員
王服清
委員
李建忠
委員
洪千雅
委員
陳淑香
委員
林煥淳
委員
鄭津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