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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062902055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05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062902055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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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65 23

                                        府行法一字第1062902055 

 

訴 願 人:廖○○

       住址:新北市○○○○○○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稅務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府文路35

      代表人:張永靖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6118日雲稅法字第1060800019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於本縣○○○○○○○-○○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105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2,482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訴願。

二、本件訴願意旨略以: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私人道路土地無償供公眾通行者,則使用期間免徵地價稅。系爭土地確實供公眾通行使用,且有鋪設柏油、設置水溝並有埋設管線之事實,訴願人亦未設置柵欄或其他阻擋公眾通行之設施,原處分機關僅以系爭土地屬無尾巷,即認定此與「供公眾通行使用」之要件不符,實有未當。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系爭土地經本局(即原處分機關)於1051124日會同本府工務處、本縣西螺鎮公所及本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人員及訴願人之代理人廖○○至現場會勘。現場情形為系爭土地位於西螺鎮○○○○巷入口處,地面鋪設柏油,巷寬約4公尺,巷內有平和路6012213456789號等10戶房屋,巷尾無連接巷道,會勘結論為:「系爭土地屬私設巷道(無尾巷),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是以,系爭土地並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之法定要件,故核定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105年地價稅2,482元,尚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依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直轄市、縣 () 主管稽徵機關接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申請後,除左列規定外,應即會同會辦機關派員,依據地籍圖冊實地勘查,並得視事實需要,函請申請人到場引導。」,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4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4條、第9條、第22條本文及第23條規定。

二、次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所謂既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係以該道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即公眾通行,而有可認為有公共地役關係存在者,方屬相當,若該道路祇供特定之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則僅係特定之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對之有無地役權問題,尚不得遽謂該道路為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另該條規定係指私有土地事實上無償供公共使用期間,全免地價稅或田賦,與土地所有人是否有無償提供土地供公共使用之意思無關。又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104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參照)。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1051124日會同本府工務處、本縣西螺鎮公所及本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人員及訴願人之代理人廖○○至現場會勘。會勘結論為:「系爭土地屬私設巷道(無尾巷),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此有雲林縣私有巷道使用情形會勘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參酌原處分機關卷附之現場照片,系爭土地僅一端接通道路,另一端雖未設置柵欄,惟未連接巷道,係屬無交通迴路(俗稱死巷或無尾巷)之情形,應認其係僅供特定人通行,並未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及上開判決有關「供公眾通行」之意旨。準此,原處分機關爰依上開會勘結果審認系爭土地應自105年度起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 玉 霜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劉 秀 珍

委員   林 煥 淳

委員  蘇  瑞 元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陳 淑 香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林 再 輝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鄭 津 津

 

中華民國    106      5           12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