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再審決定書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府行法一字第1046003863號
訴願人:陳○棠
再審申請人因申請退還房屋稅及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稅務局之不作為等事件,不服本府104年3月26日府行法一字第1046001305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駁回。
事 實
緣再審申請人以原處分機關訂定之「房屋標準單價表、各類房屋耐用年限暨折舊率標準表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等三種法規命令違法,向原處分機關請求撤銷上開三種法規命令並退還本人及全縣縣民自民國78年至103年違法課徵之稅款,前經原處分機關103年12月25日雲稅土字第10300604955號函復未允,以原處分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為由,於103年12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於104年3月26日府行法一字第1046001305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申請人不服本府之訴願決定,遂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具狀向本府提起再審。
理 由
一、本件相關法令如下:
(一) 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1項)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第8條規定:「聲請解釋憲法,應以聲請書敘明左列事項向司法院為之: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二、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三、 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四、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第2項)聲請統一解釋,應以聲請書敘明左列事項向司法院為之:一、請統一解釋之目的。二、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三、聲請解釋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四、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二) 訴願法第97條規定:「(第1項)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四、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第2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第3項)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第55條規定:「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對於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
(三) 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第33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
(四) 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申請再審,無再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6條第1項及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2項所規定。
二、本件申請人再審及補充理由略以:前主張有關「房屋標準單價表、各類房屋耐用年限暨折舊率標準表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等三種法規命令逾越法律授權,原處分機關明知違法卻拒不予撤銷已達「應作為而不作為」,訴願受理機關之不受理決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上述訴願決定參審之各訴願委員共11人均請迴避,並撤銷上述訴願決定云云。
三、 卷查,依前揭訴願法第9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申請再審應於「訴願決定確定」後 30日內提起,本件訴願決定書於104年3月27日送達訴願人,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若再審申請人未依法定期限提起行政訴訟,則本府訴願決定應於 104年5月26日始告確定;本件申請人不思行政訴訟救濟之正辦,率於104年3月27日即提出再審申請,本府訴願決定仍未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前以104年3月30日府行法二字第1040045062號函復洵為適法,先予陳明。
四、次查,本件申請人依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申請再審,惟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指訴願決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參照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本件申請人主張上開三種法規命令牴觸法律或違憲,倘認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應依同法第8條規定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否則依現行法律僅法官得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90號解釋),尚無許人民得逕向行政機關請求撤銷法律之規定,申請人如認法規命令違法,自應循上揭聲請釋憲或行政訴訟途徑,方為正辦,申請人誤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據以再審,洵為無據。
五、申請人於訴願案中所爭執之請求撤銷法規命令之「不作為行政處分」,本非賦予人民有權利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撤銷行政命令」之行政處分,亦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答復對申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生任何准駁效力,自非屬行政處分,當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核其申請再審所據,顯無理由。
六、另申請人主張所有訴願委員共11人均須迴避,參訴願法第55條規定:「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對於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經查本府訴願委員會各委員對本案均無利害關係,再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9條、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33條等迴避事由,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各委員亦不具上述所定應行迴避情形;遍查申請人於再審申請書中,未就應迴避事由之具體事實舉證詳述,足證僅屬個人臆測。
七、 綜上所述,本件申請再審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2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許義豐
委員 林金陽
委員
蕭文生
委員
林煥淳
委員
李建忠
委員
林再輝
委員
簡承佑
委員
王服清
委員 林仁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記:
一、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行政訴訟管轄法院:
(一)簡易訴訟程序: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
(二)通常訴訟程序: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