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07年 5
月 11 日
府行法一字第 1072901789
號
訴願人:劉○○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斗六市公所
訴願人因祭祀公業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7年3月12日斗六市民字第1070003914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一、訴願人於107年2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祭祀公業劉○○管理人為己,即申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因該祭祀公業未經申報,原處分機關即以該申請書進行祭祀公業申報程序,惟訴願人未檢附推舉書及推舉人,亦無半數以上派下現員推舉訴願人為申請人之情事,爰認訴願人不具備申請人資格。又因訴願人請求免附推舉書等資料之主張於法不合,乃以原處分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訴願人為劉萬通之孫,請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2款及第4條之規定,酌量情、理、法而免附推舉書、同意書,同意訴願人為該祭祀公業劉○○之管理人,及繼承其遺產;請求確認祭祀公業劉○○之設立人兼管理人為劉萬通;另命祭祀公業之他管理人劉○○之子孫交出侵占祭祀公業之財產云云。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為申報祭祀公業,分別於105年12月12日、106年2月3日、7月20日、12月21日,及107年2月23日以申請書、陳情書等文件向本所請求,惟訴願人所附資料不符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8條及第13條規定,故於105年12月13日、106年2月17日、106年8月31日、107年1月18日及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因欠缺推舉書等文件,致礙難辦理。另訴願人請求確認祭祀公業劉東周之設立人兼管理人為劉○○,以及同意免附推舉書、同意書即同意訴願人為祭祀公業劉○○之管理人,不符祭祀公業條例第19條規定。另請求劉○○子孫返還侵占土地之情事應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故訴願人主張顯無理由,應駁回之。
理
由
一、按「第6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推舉書。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訴願事件無訴願法第77條規定情形,經審查結果,其訴願理由雖非可取,而依其他理由認為原行政處分確屬違法或不當者,仍應以訴願為有理由。」,分別為祭祀公業條例(下同)第8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第1項、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6條第1項明文規定。查訴願人於107年2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祭祀公業劉○○管理人為己,並申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因該祭祀公業未經申報,原處分機關即以前揭申請書進行祭祀公業申報程序,又訴願人非祭祀公業劉東周之管理人,且未提出推舉書,不符合同條例第8條之規定,則原處分機關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通知訴願人於30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惟查原處分機關未踐行上開補正程序,逕於同年3月12日駁回其祭祀公業之申報,難謂妥適,即本件訴願事件經審查結果,雖非採取訴願人之訴願理由,惟因有其他理由認原行政處分確屬違法或不當者,仍應以訴願為有理由。從而,為求申報程序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回復原申請案之繫屬,另由原處分機關履踐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規定之補正程序。
二、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黃 玉 霜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曾 春 美
委員 林 樹 山
委員 劉 秀 珍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蕭 文 生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林 金 陽
委員
蘇 瑞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