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4年08月27日
府行法一字第1046003856號
訴願人:陳○○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公所
代表人:○○○
訴願人因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4年○月○日○○字第○○○○○○○○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與出租人所有座落本縣○○○○○○段768及783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字第○○號,下稱系爭租約)。訴願人於104年1月14日申請三七五租約續訂;同年1月22日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原處分機關於同年2月11日與訴願人進行103年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承租人收益情形訪談並製作筆錄,經審查訴願人102年度收支情形尚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之情形,及出租人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准由出租人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後收回自耕。原處分機關於同年3月20日函送雙方申請書及相關附件至雲林縣政府(下稱本府)備查。本府於同年4月13日以○○○二字第1045705733號函回復同意備查。原處分機關遂於同年○月○日以○○○○字第○○○○○○號函及同年4月○日○○○○字第○○○○○○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出租人於文到20日內由出租人補償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費用及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案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5月11日收到出租人寄予訴願人郵政匯票影本(匯票號碼:○○○○○○;金額:新臺幣89,782元)及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北港郵局存證號碼:○○○),以茲證明其補償作業。原處分機關於同年5月11日以○○○○字第○○○○○號函通知訴願人得於20日內提出意見。經訴願人於同年5月22日提出異議書,表示出租人須支付其於承租期間購入土方之改良及所鑿之水井費用,但其卻無法提出當初對改良事項對出租人之書面通知證明。原處分機關並於同年6月01日收到訴願人寄予出租人郵局存證信函副本(水林郵局存證號碼:○○○),內容表示退還出租人上揭郵政匯票。嗣原處分機關於104年6月09日收到出租人以訴願人延遲受領為由提存補償尚未收穫農作物價金新臺幣89,782元之提存書影本(104年度存字第○○號)。該出租人並於104年6月12日具結爾後若訴願人又提出關於土地改良之補償請求權,則由該出租人負責相關補償事宜。原處分機關於104年6月12日以○○○○字第○○○○○○號函檢送103年底私有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自耕終止租約審核書(核定情形欄簽註:「本案經審核,出租人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且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依出租人出具未收到土地改良書面通知之切結書辦理)、第2款(104年度存字第○○號)規定辦理補償完竣,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並逐級核章)及相關附件至本府;經本府於同年6月16日以○○○二字第○○○○○○○號函復同意備查。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6月22日以○○○○字第○○○○○號函通知雙方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並於同年6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遂於同年6月30日提起本件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依前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及第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內政部90年5月09日台內字第9064901號函釋略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自任耕作,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582號判例參照),故類此案件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依具體事件實質審查認定;且為便利基層執行審查認定,『能自任耕作』之情形,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相關權利義務人對鄉(鎮、市、區)公所之審查結果如有異議,應依司法院大法官59年4月17日釋字第128號解釋意旨,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二、又內政部73年8月07日台內地字第245400號函釋略以:「……關於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補償之查估乙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及本部66年7月12日台內地字第740811號函示,地方政府自可本於職權逕行查估,若地方政府基於實施上需要,參照徵收農作改良物之補償標準作為核計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補償標準,亦無不妥之處。……」。另內政部82年1月04日台內地字第8116699號函釋略述:「……出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補償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承租人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出租人為限,……,通知日期應以承租人對承租耕地之特別改良設施完成時即通知出租人……」。
三、復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實現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意旨所必要,惟另依憲法第146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出租人於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不得收回自耕,使租約變相無限期延長,惟立法機關嗣於72年12月23日增訂之第2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0號解釋在案。
四、本件訴願人質疑出租人是否能自任耕作,原處分機關並無進行實際調查,指「不能自任耕作」之要件為事實認定問題,應依具體事件實質審查認定。自任耕作非屬不能調查之事實,內政部以切結書代替事實之認定,甚屬不當。卷查本案依據內政部90年5月09日台內地字第9064901號函解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出租人能自任耕作者」之審核,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相關權利義務人對鄉(鎮、市、區)公所之審查結果如有異議,應依司法院大法官59年4月17日釋字第128號解釋意旨,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本案出租人提出自任耕作切結書,如有不實則由其承擔所有法律責任,則原處分機關即須依內政部103年7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30216040號函訂之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工作手冊)指示受理其申請。且原處分機關曾依農糧署農戶耕地管理系統及空間稻作查詢系統查詢出租人所附之鄰近自耕地(北港鎮三義段663地號),截至103年1期有耕作錄之紀錄,104年1期作也有申報紀錄,申報者亦為出租人本人,自難謂其無自任耕作之事實。另出租人於104年7月13日提出另一筆自有自耕地(元長鄉龍岩厝段1035地號)所有權狀及104年農戶種稻及轉(契)作、休耕申報書,經查該耕地亦距離系爭土地未超過15公里,依農糧署農戶耕地管理系統及空間稻作查詢系統查詢,截至103年1期有耕作錄之紀錄,104年1期作申報綠肥作物並查核通過,上述證明文件,亦難謂出租人無自任耕作之事實。自亦無訴願人104年07月30日所提訴願準備書(本府同年7月31日收文)中所述「……ㄧ、……3、會勘意見中…事關是否有圖利或不公平之問題…」之情形。
五、又訴願人以美國農業部對家庭農場定義,認為原處分機關須實地訪查農地範圍、農業產銷經營管道、農業收入多少,始能認定其為家庭農場。查本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依照工作手冊指示,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出租耕地,應檢附與租約耕地位於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自耕地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份,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所稱鄰近地段以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距離未超過15公里者為限。承上,本案出租人所附之自耕地與系爭出租耕地經兩處經緯度定位距離約1公里左右,未超過15公里。另查有關家庭農場定義,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其定義之目的係為執行該條例第41條以免徵田賦5年方式,獎勵擴大農場經營規模,並協助長期、低利貸款之用。其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範收回自耕之規定無涉。
六、復依據工作手冊六、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二)公告、受理申請及應附文件:4.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者,應檢附下列文件:(1)收回耕地申請書(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格式7)1式2份;(2)原租約書正本1份;(3)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格式10)1份;(4)自耕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份:每一出租人所有之自耕地,皆必須與租約耕地位於或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上述工作手冊六、(二).4.其並未規定申請時須提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計畫書及對相關農地範圍、產銷經營管道、農業收入多少進行說明。況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本未以出租人須提具書面計畫供本所審查通過為必要。出租人有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意圖,則可由其出具之自任耕作切結書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工作手冊指示受理出租人之申請,洵屬有據。
七、再查,訴願人認為應以其有無其他足以維持生活收益為判斷標準,不能以其自行申報之綜合所得稅所得額為唯一標準,且不該以內政部、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所分別公告之臺灣省、臺北市、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以固定不變金額標準,推計承租人之生活費用,而未斟酌承租人家庭生活之具體情形及實際所生之困窘狀況,有失合理。然本案依據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8687938號函及86年10月29日台內地字第8610098號函關於生活費用審核標準,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生活費用計算標準,準用衛生福利部、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所分別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臺北市、新北市、臺中市、臺南市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本縣按臺灣省10,244元/月),審核時得加計租房支出、醫藥及生育費(須有單據)、災害損失(須證明文件)、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等費用,以切實際。
八、循此,原處分機關依工作手冊之審核標準,彙整訴願人與其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102年度總收入為738,626元,包含訴願人本人102年度所得計144,110元(綜合所得102,110元+殘障生活補助津貼42,000元),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收入594,516元(伍○琴綜合所得127,300元+陳○元綜合所得337,906元+陳○偉綜合所得129,310元);支出部分訴願人未提出任何得加計之支出證明,按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0,244元/月),全年生活費用(5人)共計為614,640元,又其承租耕地收入部分為20,405元,故訴願人102年度合併計算收支相抵為正數103,581元(738,626-614,640-20,405=103,581),表示訴願人尚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情形。再者,訴願人雖又於104年7月30日訴願準備書提出「……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報告』中…,係目前較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承租人102年全年全部支出為930,965……,總計既為負數,即表示不足維持承租人ㄧ家生活……」。然無論訴願人所提訴願書抑或訴願準備書,均未提出其所述得以加計之支出證明;而原處分機關於104年2月11日與訴願人所進行訪談作成筆錄並簽名蓋章之內容,訴願人亦未有任何反對之主張。是原處分機關准由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收回自耕,於法有據。
九、另訴願人認為應依協商會議委員建議有關水井補償費,要求出租人進行補償,質疑出租人出具結切書之法令依據,並認為訴願人尚未收到補償費,原處分機關不得准由出租人收回耕地。然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規定,承租人對於承租耕地之特別改良得自由為之,其特別改良事項及用費數額,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於租佃契約終止返還耕地時,由出租人償還之。承上,依據內政部82年1月04日台內地字第8116699號函要旨,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規定之書面通知,應以承租人對承租耕地之特別改良設施完成時即通知出租人;亦即出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補償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承租人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出租人為限。本案訴願人於改良土地設施完成時,並無書面通知出租人,出租人得不予補償訴願人關於改良土地設施(如水井)之費用。又訴願人既無書面通知出租人改良土地設施,而於原處分機關與出租人召開協商會議,經委員作出補償金額之建議,是針對出、承租人雙方,原處分機關並非當事人,自無以此建議核定出租人補償訴願人改良土地設施費用之權。又依據內政部75年8月27日台內地字第433746號函指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收回出租耕地,承租人拒領補償時得依法辦理提存;訴願人寄回補償金郵政匯票予出租人,得視為拒領補償,出租人依法辦理提存,難謂其未完成補償程序。
十、本案訴願人質疑行政處分無記載教示條款,應提出未記載之原因。因原處分機關104年6月22日○○○○字第○○○○○○○號函通知出承租雙方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乃係參照內工作手冊(103年8月版)十一、書表格式及其使用說明:(一)第56頁(格式26)(範例—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承租人申請續訂,核定出租人收回自耕通知函)繕打,此格式範例並未記載教示條款。又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綜上,本案處分書參考工作手冊格式而未記載教示條款,並未影響行政處分效力;訴願人提出不服之期限,亦係自處分書送達一年內為之,故並未限制訴願人救濟權利。是本案訴願人所為各項主張,均不足採。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決定,依法洵無違誤,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本府依法駁回訴願,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l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許義豐
委員
蕭文生
委員
林煥淳
委員
王服清
委員
李建忠
委員
簡承佑
委員
林再輝
委員
林金陽
委員
林仁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記:
一、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行政訴訟管轄法院:
(一)簡易訴訟程序: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
(二)通常訴訟程序: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