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府行法一字第1062900969號
訴願人:高○○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古坑鄉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變更亡父姓氏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年12月6日雲古戶字第1050002264號函所為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亡父原名000君(其父為詹定田君;32年4月16日死亡),於43年4月5日由其嬸嬸詹000君(配偶為000君;42年4月22日死亡)辦理收養登記,同時依法令規定從養母之本姓為「高」,詹高招治君於78年8月30日死亡,訴願人亡父000君於99年4月8日死亡。訴願人於105年11月25日提出訴願書(實為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為「改先父(000)姓氏為詹」之申請,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駁回,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先父000,先父之生父為000(本人祖父)、生母為000(本人祖母),因先父之叔叔000(000弟弟)和嬸嬸詹000夫妻未有子嗣,…因而收養先父000。收養當時000已殁,在古坑戶政辦理收養手續時因法令規定,戶政人員認為此為單方收養,須從母姓,致先父及其子孫皆姓高,而當時收養是為延續詹氏香火…。先父於99年過逝按照習俗為詹氏子孫…。
(二)戶政單位規定申請更改姓氏需本人辦理,訴願人先父000已亡故,依戶籍法第46條規定本人死亡,子女是當然利害關係人,故請允予子即訴願人代辦。
(三)依民法婚姻章精神,配偶冠夫姓即以夫之姓為姓,故嬸嬸000應姓詹,其收養先父當時,雖先父叔叔000已亡故,先父仍應姓詹方屬正確。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如下:
(一)按當時民法第1078條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內政部98年10月9日台內戶字第0980190247號函略以:「…收養關係如係成立於96年5月2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其養子女之從姓,自應依當時有效民法第1078條規定…」。
(二)內政部43年1月15日台內戶第40547號函略以:「…已冠夫姓之妻,於夫亡後所生非婚生子女,或收養之子女,衹從母之本姓,…。」、40年1月13日台內戶字第5854號函略以:「…至甲女之姓雖因結婚冠以夫姓,但非從夫之姓以為姓,故其本姓仍屬存在…。」及78年10月2日台內戶字第743787號函略以:「…故夫妻之一方於他方死亡後未再婚者,既非有配偶之人,則其所收養之子女,不論係他人之子女或死亡配偶之子女,均為單獨收養而非有配偶者收養子女…。」。
(三)按收養係身分法上契約,須當事人間有收養意思之合致,且收養子女惟本人始得為之,若其人業已死亡,則不得由他人例如配偶…為之收養,又光復後「現行民法已不承認立嗣…習俗上雖仍有由其家人為其立嗣…於兩者間並不發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效力…。」(參照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65頁至166頁),經查訴願人亡父之叔叔詹定竹於42年4月22日死亡,嗣詹高招治於43年4月5日辦理收養登記,此案為單獨收養…,且訴願人亡父之叔叔與訴願人亡父之間因現行民法已不承認立嗣,並不發生法律上親子關係…。訴願人亡父從養母本姓「高」應無疑義。
(四)依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變更姓氏者,均屬姓名條例第8條第1項第5款其他依法改姓之範疇(參照內政部96年6月15日台內戶字第0960094639號函),又依姓名條例第13條規定改姓申請應以本人為申請人,故訴願人不能代其亡父主張姓名選擇權亦不能代為申請改姓。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一、被認領、撤銷認領。二、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三、臺灣原住民或其他少數民族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四、音譯過長。五、其他依法改姓。」、「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更正本名者,以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因收養或終止收養而須改姓者,辦理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人,均得為改姓申請人」姓名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13條定有明文。是以,於符合上開規定特定事由得申請改姓或回復本姓者,惟本人或法定代理人始得為之,合先敍明。
二、查本件訴願人之亡父原名000君於43年4月5日為其嬸嬸詹000君收養,並從養母之本姓改為「000」,此有收養登記申請書、收養契約書及相關戶籍登記資料在案可稽。依上開姓名條例第13條規定,僅000君或其法定代理人始得為申請改姓或回復本姓,而000君已於99年4月8日死亡,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訴願人為亡父變更改姓之申請即屬無據。
三、又收養係以發生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上契約,故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意思合致為必要,且宗祧繼承為我民法所不採(內政部(44)台內戶字第78171號函參照)。又「…已冠夫姓之妻,於夫亡後所生非婚生子女,或收養之子女,衹從母之本姓,…。」(內政部43年1月15日台內戶第40547號函參照);「…依司法行政部42年1月30日(42)台公參字第450號函示『乙男死亡後,丙女既未再婚,則該丙女之姓仍應為本姓冠以乙男之姓,此際如丙女生有非婚生子女,該非婚生子女應從母姓(參照司法院32年院字第2773號解釋』」之意旨,該非婚生子女之姓氏應從母姓之本姓「許」…。」(內政部100年6月22日內授中戶字第1000060355號函參照)。本案收養當時(即43年4月5日),收養人000君之配偶000君已先於42年4月22日死亡,故本件係000為單獨收養,依行為時民法第1078條規定,應從收養者之姓,故本案從收養者之本姓「高」應符民法規定及相關函釋意旨。至訴願人所稱當時收養是為延續詹氏香火之語,此屬臺灣民間習俗,尚與法律規定無涉。再者,訴願人又主張戶籍法第46條規定,本人死亡,子女是當然利害關係人,故請允予子即訴願人代辦云云,惟姓名條例第13條就改姓或回復本姓等,已另有規定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始得為之,訴願人所稱本案有戶籍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容有誤解。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洵屬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黃 玉 霜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劉 秀 珍
委員 曾 春 美
委員 蘇 瑞 元
委員 蕭 文 生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林 再 輝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陳 淑 香
委員 陳 淑 惠
委員 林 煥 淳
委員 吳 聰 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提起行政訴
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