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府行法一字第1062900917號
訴 願 人:呂○○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口湖鄉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事件,不服雲林縣口湖鄉公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年11月7日口鄉社字第1050017712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105年10月18日以其房屋因同年9月27日梅姬風災受損之事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馬上關懷急難救助第3類及第6類之關懷救助金,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申請不符馬上關懷急難救助認定基準,遂於同年11月7日以原處分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乃提起訴願。
二、本件訴願意旨略以: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作業要點(下稱馬上關懷要點)第3點規範之救助對象及事由僅為例示規定,倘有類此變故者,原處分機關亦應准予發給救助金。另訴願人之房屋屋簷雖已鏽蝕,但確實因梅姬風災致屋簷塌陷,原處分機關不應曲解法令而駁回訴願人之申請。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列如下:
(一)訴願人每月領有低收家庭生活補助金及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共計新臺幣14,614元整,除此之外並無任何工作收入,故不符馬上關懷要點第3點第1款所規定有關「家計負擔者」之定義,自不得依上開規定申請第3類關懷救助金。
(二)訴願人另以房屋因風災致損害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馬上關懷急難救助第6類關懷救助金,有關此部分是否構成發給關懷救助金之情形,按馬上關懷要點第3點第2款僅以概括規定為規範,須實際訪視始得判斷其情形是否符合急難事由及生活是否陷於困境。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與村幹事及村長實地訪視,訴願人房屋屋簷僅有鏽蝕並無掀開或塌陷,另毀損部分乃訴願人搭建之車庫,另參酌雲林縣災害救助金核發作業要點第5點第2款規定:「受災戶住屋毀損達下列不堪居住程度情形之ㄧ者,給予安遷救助:…(二)非地震造成:1.住屋屋頂損害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2.住屋牆壁斷裂、傾斜或共同牆壁倒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經訪視查得訴願人之房屋屋簷僅部分面積有鏽蝕情形,尚未達毀損程度,其鏽蝕亦無可能因風災所致。另訴願人搭建之車庫性質上非屬住屋,自不得為馬上關懷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之參考因素,係不符上開規定有關「其他因遭逢變故,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之情形。
理 由
一、按馬上關懷要點第3點規定:「本要點救助對象為具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一)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死亡、失蹤或罹患重傷病、失業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二)其他因遭逢變故,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次按馬上關懷急難救助認定基準表,有關急難事由係以近3個月發生者,且同一事件以申請一次為限。另上開規定第1款所指「負擔家計者」之認定,係指以其收入負擔家庭生活三分之一以上者、家戶之經濟戶長及雖無收入但實際操持家計者,始足當之。同規定第2款所指「其他變故」,係指馬上關懷急難救助認定基準表第1類至第5類所未列舉之事項,如:因遭災害或意外事故、財務或賴以維生生財器具失竊或毀損、離婚、遭扶養義務人遺棄,以及其他經實地訪視評估後,始得認定,並非具有急難事由即可認定核發,合先敘明。
二、查原處分所持理由係指訴願人所罹患之重病,顯非最近3個月內造成。按訴願人以因梅姬風災後罹患重病而無法工作致生活陷入困境,而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第3類關懷救助金。惟訴願人現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失神性癲癇症候群及創傷後壓力疾患,此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5年10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查原處分機關檢附訴願人領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臺中榮總嘉義分院94年3月21日至105年8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影本(應診日期:94年3月21日至105年8月5日),身心障礙證明係載明訴願人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鑑定日期為99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乃載明訴願人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失神性癲癇症候群等病名,堪認訴願人於梅姬風災發生前已患有上開病症,顯非近3個月內所罹患,尚難審認訴願人之申請符合馬上關懷要點第3點第1款規定之情形。
三、次查,訴願人另依馬上關懷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第6類關懷救助金,其理由係以因梅姬風災過後房屋屋簷塌陷,致生活陷於困境。查原處分機關派員與村幹事及村長實地訪視,訴願人之房屋屋簷僅有部分面積鏽蝕並無掀開或塌陷,另毀損部分乃訴願人搭建之車庫,此有現場會勘照片在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訪視情形及參酌雲林縣災害救助金核發作業要點之規定,審認訴願人之申請不符馬上關懷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有關「其他因遭逢變故,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之情形,尚屬適法,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 玉 霜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劉 秀 珍
委員 曾 春 美
委員 陳 淑 惠
委員 蘇 瑞 元
委員 蕭 文 生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林 再 輝
委員 陳 淑 香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吳 聰 億
委員 林 煥 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