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4年08月
25 日
府行法一字第1046003840號
訴願人:于○凡
訴願人因繳還溢領月撫慰金事件,不服雲林縣林內鄉成功國民小學(下稱成功國小)民國(下同)104年3月10日林成人字第1040000672函及104年5月28日林成人字第1040001582號函 ,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成功國小月撫慰金領受人于○○○(即該校退休教師于○之配偶,因于○死亡改由其配偶領取月撫慰金)於101年9月25日因死亡而喪失領受資格,因承辦人查驗銓敘部退撫查驗系統時,誤判註記事項,致溢發自102年1月起至104年6月止之月撫慰金共計5期,總計金額49萬2,120元(月撫慰金每年分上、下年度2期發放,每期98,424元,共5期,合計492,120元)。俟成功國小發現異常情形後,分別於104年3月10日以林成人字第1040000672函及104年5月28日以林成人字第1040001582號函,向于○○○之繼承人即訴願人于○凡及訴外人于○○通知繳回溢領之月撫慰金,訴願人不服,逐提起本件訴願,並經成功國小答辯檢卷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規定:「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之退休金、撫慰金與依法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各項加發之退休金及本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之補償金,依其最後服務學校,屬於國 (省) 立者,由國庫支出,以教育部為支給機關;屬於直轄市立者,由直轄市庫支出,以直轄市政府財政局為支給機關;屬於縣 (市) 立者,由縣 (市) 庫支出,以縣 (市) 政府為支給機關。」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退休人員退休金領受權及遺族月撫慰金領受權喪失或停止後,如有續領,應由支給機關追繳。」
三、據成功國小之答辯意旨略以:「…1.目前尚處於領受人之遺族經通知未主動繳還之追回作業階段,並將函文副本副知支給機關(即雲林縣政府)待迄繳還期限屆滿仍未繳還者,再行送支給機關依法辦理。2.…既非行政處分僅通知繳回溢撥領受人帳戶之款項則無教示之必要…。該校目前之處理皆屬積極辦理追回作業之程序(即通知協商繳回溢領款項)…」云云。
四、是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及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得為行政處分之權責機關為撫慰金之支給機關,而本案支給機關應為雲林縣政府,有退休人于○之「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證書」在卷可稽。成功國小則為本案發放機關,該104年3月10日林成人字第1040000672號函及104年5月28日林成人字第1040001582號函,核其內容僅係通知訴願人于○凡及訴外人于○治就其溢領之月撫慰金應繳回,如未繳回,將依公務人員退撫給與定期發放作業要點第7點第1、2項規定辦理之觀念通知,所為追繳行為,僅為移送有權機關(即雲林縣政府)為行政處分前之準備行為,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非適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許義豐
委員
蕭文生
委員
林煥淳
委員
王服清
委員
李建忠
委員
簡承佑
委員
林再輝
委員
林金陽
委員
林仁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附記:
一、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行政訴訟管轄法院:
(一)簡易訴訟程序: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
(二)通常訴訟程序: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