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06年3 月9日
府行法一字第1062900940號
訴願人:林○惠
訴願人因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事件,不服雲林縣臺西鄉公所(下稱臺西鄉公所)民國(下同)105年12月6日臺鄉農字第1050016500號函所為之通知,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同法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查訴願人以臺西鄉公所105年12月6日臺鄉農字第1050016500號函文為訴願標的,該函文意旨略以:「主旨:有關台端於105年11月1日申請本轄蚊興段339、349、350、421等4筆農地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對於農業用地上建物得否免辦容許使用存有疑義乙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二、台端上開4件陳請書對於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是否農業設施應檢附容許使用之規定,究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或『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存有疑義。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農業發展條例』之相關業務審查權責係屬雲林縣政府,且雲林縣政府業於105年11月21日以府農務二字第1050109873號公文函復台端並予以敘明。三、按上開雲林縣政府函文說明四略以: 『農業用地上存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擬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除該設施經檢附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外,依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規定,則應檢附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請台端依前揭雲林縣政府所作之函釋,於申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時檢附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等相關文件。」。核其內容係告知訴願人處理經過之旨要及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應檢附之文件,係屬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規定,應不予受理。
三、又上揭函文說明四雖載有:「台端如不服本所上開所為之行政處分,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30日內提起訴願。」之文句,惟該函文並非行政處分已如前述,並不因有此等記載而得提起訴願,併此敘明。又該函文既非行政處分,即無須為救濟條款之教示,原處分機關未察於此,竟為救濟條款之教示,就此部分顯有違誤,應檢討改善。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應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黃 玉 霜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劉 秀 珍
委員 曾 春 美
委員
陳 淑 惠
委員
林 煥 淳
委員 蘇
瑞 元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陳 淑 香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林 再 輝
委員
王 服 淸
委員
蕭 文 生
委員 吳 聰 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