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062900939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03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062900939號函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圖表附件:
法規功能按鈕區

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06年3 月9日
府行法一字第1062900939號

 

訴 願 人:味○○公司○○廠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事件,不服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年12月7日雲環廢字第105104716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大型事業,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於104年7月 23日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核准在案(事業管制編號:P5300280)。原處分機關於105年10月26日派員至訴願人廠場進行現場稽查,經查製程產出之D-0102植物性廢渣(不可再利用)未委由合法清理機構妥處,已違反廢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遂於105年10月27日以雲環廢字第1050041832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105年11月15日(原處分機關105年11月15日收文字第1051044753號)陳述意見略以:該公司豐田廠醬油生產製程產出之醬粕屬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公告之R-0120植物性廢渣...,並委由仕良發有限公司清除至展倫畜牧場…。原處分機關經審認訴願人所提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無登載R-0120植物性廢渣(可再利用),且未依規定以網路傳輸申報,乃於105年12月7日依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2條及環境教育法(下稱環教法)第23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總計12,000元,並依環教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訴願人所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各1小時,合計2小時。該裁處書於105年12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乃於106年 1月6日提起訴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事業廢清理計畫書固規定應登載主要產品(副產品)種類及產量,既為「主要」,即非所有產品及副產品均須登載,訴願人醬油粕副產品產量與其他產品比較,所佔比例不高,故未列入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且醬油粕之性質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員會)相關規定及函釋屬副產品,不能僅因訴願人未將醬油粕列入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即據以認定違廢清法。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依據「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載明事項」第1點規定已明確規定應將事業基本資料、原物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產品製造或使用過程、作業流程或處理流程、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清理方式…等依實際內容登載,次依環保署104年11月5日環署廢字第1040091456E號函公告之「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第2點,亦已明確規定應申報之項目,訴願人系爭主張皆與違法實體無涉(無論產品或廢棄物皆應依規定登載於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申報)。而依據訴願人最新核准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示,產品(副產品)項目並無登載醬油粕(植物性廢渣)為副產品。

(二)次依環保署相關解釋函略以:如係事業生產與活動過程所產生之物質,且為該事業不能、不再或不願再用者,縱使該物質為有價或為其他事業之原料,仍應判定屬產出者之事業廢棄物。

(三)另依訴願人最新核准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網路申報資料(僅勾稽105年4月至10月份資料)所示,該公司登載及申報植物性廢渣(D-0102),足見訴願人已知悉該系爭產物係屬廢棄物並無疑義。

 理  由

一、  按「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分別為廢清法第63條、31條第1項第1、2款、第52條及環教法第23條第2款所明定。

二、次按環保署103年12月10日環署廢字第1030104652A號公告,其公告事項略以:「一、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一)大型事業。……」、環保署104年11月5日環署廢字第1040091456E號公告,其公告事項略以:「1、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以下簡稱指定公告事業)及清除、處理、再利用指定公告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者,應以本公告及中央主管機關網路傳輸申報系統(網址:http://waste.epa.gov.tw)所定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申報。…」。

三、卷查,訴願人為環保署公告之大型事業,係屬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經原處分機關依法列管在案(事業管制編號:P5300280)。另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告之事業,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於廠

(場)內自行再利用;其非屬公告之事業者,得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附表再利用種類「編號五十一、植物性廢渣」、再利用管理方式「一、事業廢棄物來源:食品及飲料製造業在生產製程中所產生之植物性廢渣,其廢渣不得經化學處理,且不得含廢水處理之污泥。但依相關法規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不適用之。二、再利用用途:飼料、飼料原料、有機質肥料原料或雜項有機栽培介質原料。…。」又如係事業生產與活動過程所產生之物質,且為該事業不能、不再或不願再用者,縱使該物質為有價或為其他事業之原料,仍應判定屬產出者之事業廢棄物。(環保署97年5月26日環署廢字第0970038734號、97年8月25日環署廢字第0970060117號、97年9月26日環署廢字第0970069363號函參照),原處分機關於105年10月26日派員前往稽查,針對訴願人105年4月至10月間就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之申報資料與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進行勾稽比對,查得訴願人製程產出之醬油粕未委由合法清理機構妥處,經訴願人陳述意見後,審認系爭醬油粕核屬可再利用之R-0120植物性廢渣,惟訴願人並未登載於其所申報並經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且未依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等違規情形,此有訴願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原處分機關稽查工作紀錄、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網路申報資料在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予以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醬油粕副產品產量與其他產品比較,所佔比例不高,故未列入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且醬油粕之性質依農委會函釋屬副產品,不能僅因訴願人未將醬油粕列入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即據以認定違反廢清法云云。惟依「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載明事項」第1點已明確規定應將事業基本資料、原物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產品製造或使用過程、作業流程或處理流程、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清理方式…等依實際內容登載,次依環保署104年11月5日環署廢字第1040091456E號函公告之「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第2點,亦已明確規定應申報之項目,即無論產品或廢棄物皆應依規定登載於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本案訴願人先稱其製程產出之醬油粕為可再利用之R-0120植物性廢渣,嗣後又稱系爭醬油粕係副產品,查訴願人所申報並經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未將其列入再利用之R-0120植物性廢渣或副產品,縱認確係副產品,依上開規定訴願人仍有登載於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申報之義務,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訴願人所述農委會105年11月21日農牧字第1050733245號函釋,係有關國內食品級醬油廠生產之豆麥醬油粕販售供飼料用,是否免辦理飼料製造登記證問題,係農業主管機關農委會針對其主管法規(飼料管理法)之函釋,與本件違反廢清法事件事實有別,且飼料管理法與廢清法兩者立法規範目的不同,規範有別,尚不容混淆。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黃 玉 霜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劉 秀 珍

委員  曾 春 美

委員   陳 淑 惠

委員   林 煥 淳

委員  蘇  瑞 元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陳 淑 香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林 再 輝

委員   王 服 淸

委員   蕭 文 生

委員  吳 聰 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