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府行法一字第1046003849號
訴願人:張○○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臺西鄉公所
訴願人因解除村長職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4年7月1日臺鄉民字第1040009143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及「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為訴願法第58條第1、2項及第77條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訴願人為本縣臺西鄉第○屆五○村村長,於任期中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4年度毒聲字第○號刑事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處分機關遂以104年7月1日臺鄉民字第1040009143號函,解除訴願人村長職務。訴願人不服,遂於104年7月16日經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原處分結果,認雲林地院前揭裁定已於104年3月17日確定在案,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與內政部95年2月27日台內民字第0950037030號函釋意旨,應自104年3月17日解除村長職務,原處分顯有違誤為由,以104年8月13日臺鄉民字第1040011397號函,將原處分(104年7月1日臺鄉民字第1040009143號函)撤銷。是本件訴願人據以不服之原處分已不復存在,依前揭規定,本件訴願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許義豐
委員
王服清
委員
林再輝
委員
林煥淳
委員
蕭文生
委員
李建忠
委員
林金陽
委員
林仁昇
委員
簡承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記:
一、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行政訴訟管轄法院:
(一)簡易訴訟程序: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
(二)通常訴訟程序: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