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9.17 10:0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046003849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8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046003849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圖表附件:
法規功能按鈕區

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4827

 
 

                                            府行法一字第1046003849

訴願人:張○○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臺西鄉公所

訴願人因解除村長職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471日臺鄉民字第1040009143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及「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為訴願法第58條第12項及第77條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訴願人為本縣臺西鄉第○屆五○村村長,於任期中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4年度毒聲字第○號刑事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處分機關遂以10471日臺鄉民字第1040009143號函,解除訴願人村長職務。訴願人不服,遂於104716日經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原處分結果,認雲林地院前揭裁定已於104317日確定在案,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與內政部95227日台內民字第0950037030號函釋意旨,應自104317日解除村長職務,原處分顯有違誤為由,以104813日臺鄉民字第1040011397號函,將原處分(10471日臺鄉民字第1040009143號函)撤銷。是本件訴願人據以不服之原處分已不復存在,依前揭規定,本件訴願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許義豐

                          委員  王服清

                          委員  林再輝

委員  林煥淳

委員  蕭文生

委員  李建忠

委員  林金陽

委員  林仁昇

委員  簡承佑

                    

 

                      104      8         21      

附記:

一、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行政訴訟管轄法院:

(一)簡易訴訟程序: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

(二)通常訴訟程序: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