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府行法一字第1046003864號
訴願人:張○禎
訴願人因申請塗銷訴外人張○君於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中「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位登記,不服雲林縣斗六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斗六戶政)104年5月5日雲斗戶字第1040001595號函復,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外人張○將於98年7月30日向斗六戶政申請其祖父張○君於日據時代戶口調查簿之謄本,該謄本上張○君之「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位記載為「天師の子」,訴願人認為該職業欄記載涉及不實偽造,先於104年4月29日向本府縣長信箱陳情,本府於104年5月4日府民戶二字第1045105072號函轉斗六戶政查處,經斗六戶政以104年5月5日雲斗戶字第104001595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該函復結果,遂具狀向本府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本件相關法令如下:
(一) 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訴願法第2條第1項略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 內政部73年3月28日台內戶字第二七五一五號函釋略以:「日據時期與現行戶籍謄本如有矛盾不符之處,戶政機關僅得依戶籍法第十一條(修正為第九條)規定發給戶籍謄本,不得妄斷解釋或補註。」
(四) 法務部85年1月19日法律決字第01624號函釋略以:「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記載之事實,在無反證前似不宜任意推翻之。若有爭議,似宜由利害關係人以訴訟方式予以確認,而不宜由行政機關逕行認定。又日據時期戶籍資料『續柄』欄所記載者,係家族與戶主、家族與家族間之親族關係…」
二、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外人張○將以其祖父張○君職業欄記載為「天師の子」藉以佐證其祖父為第62代張天師張○旭之子,並主張自己為第65代張天師之正當性;上開簿頁浮籤記事其存在原因或必要性尚待釐清,並撤銷上述訴願決定云云。
三、卷查,本件訴願爭點在於訴願人對臺灣省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職業記載有所疑義,惟依上揭函釋,有關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所載之事實,戶政機關僅得發給戶籍謄本,不得妄斷解釋或補註;且該簿冊已非法定戶籍簿冊,縱有錯誤,亦不予更正;如戶籍登記有爭議,似宜由利害關係人以訴訟方式確認之,而非由行政機關逕行認定;據此,訴願人如請求塗銷該項戶籍登記,須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循訴訟途徑予以確認,方為適法。
四、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之函復,係就訴願人之陳情質疑部分答復,其性質為單純事實敘述說明,並未對外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依上揭法律規定,尚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訴願人以之為訴願,洵為無據。
五、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程序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許義豐
委員 林金陽
委員
蕭文生
委員
林煥淳
委員
李建忠
委員
林再輝
委員
簡承佑
委員
王服清
委員 林仁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附記:
一、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行政訴訟管轄法院:
(一)簡易訴訟程序: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
(二)通常訴訟程序: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