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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046003866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8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046003866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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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4828

府行法一字第1046003866

訴願人:魏○娟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斗六市公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府文路38
 
訴願人因廢止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4713日斗六市建字第1040022593號函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以其所有之本縣斗六市○○○○○腳小段○○○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用地編定類別:農牧用地、面積:1062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農地)遠離住家為由,於10231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興建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農業資材室,前經原處分機關102329日斗六市建字第1020008665號許可核發「斗六市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許可使用面積為33.12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許可)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10424日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於系爭農地未經申請擅自將農業資材室面積違法增建為74.36平方公尺,違反「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13條附表一之規定,先以10455日斗六市建字第1040014064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改善並複查,惟屆期複查訴願人仍未改善,遂以104713日斗六市建字第1040022593號函廢止系爭許可,訴願人不服,遂具狀向本府提起訴願
 
一、本件相關法令如下:
(一) 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訴願法第2條第1項略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二)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13條附表一<農作產銷設施分類別規定>-<許可使用細目>-<農業資產室>-<申請基準或條件>規定:「限供存放肥料、農藥、種子、農具、器皿、農產品等使用,農業用地面積達○.一公頃以上者,每○.一公頃得興建三十三平方公尺,最大興建面積以三百三十平方公尺為限。」同法第33條:「(1)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但經核准工廠登記之農業設施,不在此限。(2)直轄市或縣()主管機關應對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及其坐落之農業用地造冊列管,並視實際需要抽查是否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但配合政策休耕、休養、停養者,不在此限。(3)前項農業設施已依法領有建築執照者,原核定機關於廢止許可時,應一併通知建築主管機關處理。」
二、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農地平日單純為農業用途,超出部分僅是為如廁方便之簡易廁所,為環境潔淨,實為萬不得已;另環顧四周,農地設施未依規定運用者實在不勝枚舉,請撤銷原廢止處分云云。
三、卷查,系爭農地原申請之使用計畫書中,該農業資材室申請之使用面積為33.12平方公尺,系爭許可同意之使用面積亦同;另系爭許可附註一已註明:「請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如有違規使用,原核定機關得廢止許可並依法處理。」另訴願人系爭農地面積為1062平方公尺,依上揭辦法規定,農業設施最大興建面積至多為35.05平方公尺,本件違規興建面積已達74.36平方公尺,遠遠超出許可補正範圍,原處分機關廢止系爭許可之處分,洵無違誤。
四、次查,訴願人訴願理由:環顧四周,農地設施未依規定運用者實在不勝枚舉,請撤銷原廢止處分云云;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例要旨:「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涵違法的平等。故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乃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的請求權。」;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9號行政判決理由略以:「…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又『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疪,惟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如行政機關有前述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四周鄰房均有違建,且加牆設窗,被告視若無睹,並不公平等語,縱認屬實,惟原告亦不得於本件主張不法之平等及信賴保護原則,而解免其應受之強制處分。」

本件違規增建之事實明確,並為訴願人所自認,依上開判決要旨,訴願人本無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衡諸訴願人理由,洵不足採
五、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許義豐

                          委員  林金陽

                          委員  蕭文生

委員  林煥淳

委員  李建忠

委員  林再輝

委員  簡承佑

委員  王服清

委員 林仁昇

 

 

 

 

 

 

 

中華民國104821

 

附記:

一、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行政訴訟管轄法院:

(一)簡易訴訟程序: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

(二)通常訴訟程序: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