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府行法一字第1052900952號
訴 願 人:白○○
代 理 人:許○○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東勢鄉公所
地址:雲林縣東勢鄉東南村所前街3號
代 表 人:林維戊
訴願人因申請休耕補助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年12月15日東鄉農字第1040013845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乙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鄉○○段○○地號之農地乙筆(地目: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面積計有0.2382公頃(下稱系爭農地)。訴願人於104年01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辦「104年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並申報該年度第2期為休耕措施,原處分機關於同年10月01日派員至系爭農地為第一次勘查,審認系爭農地有種植食用玉米之情形,不符前開申報內容,故寄發「勘查不符通知書」予訴願人。後經訴願人之代理人於同年10月21日以電話向原處分機關陳述系爭農地並未種植食用玉米,原處分機關再於同年11月09日為第二次勘查,惟系爭農地業已翻耕,與第一次勘查時之狀態不同,故仍寄發「勘查不符通知書」予訴願人。訴願人之代理人再於同年11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系爭農地未種植任何作物且已翻耕,原處分機關於同年12月15日以東鄉農字第1040013845號函,依「104年『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查核作業規範」第4點第2款第4目規定,審認系爭農地具有「申報不符」之事由,故當期不核予休耕補助款,並取消次年同一期作申報轉(契)作、休耕及保價收購等措施之資格。訴願人不服,乃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104年「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查核作業規範(下稱作業規範)第3點第1款第1目之1規定:「轉(契)作及休耕勘查:由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休耕田區空閒情形及轉(契)作、休耕勘查。…(1)休耕田區空閒情形:土地所在地公所於第1期作申報資料登錄後三週內完成休耕田區全面初勘,確認田區無種植綠肥或景觀作物以外作物,及於第2期作休耕期結束前三週內勘查休耕田區,確認農田無搶種綠肥或景觀作物以外作物,倘無法於規定期間完成勘查,應將逾期原因及預定完成期間函報當地分署備查。」;次按同作業規範第4點第2款第4目規定:「(二)申報不符:農地經勘查或抽查,有下列情形以『申報不符』處理,當期作不核予轉(契)作或休耕補貼,並取消次年同一期作申報轉(契)作、休耕及保價收購等措施之資格,並通知農民核定情形。…4.申報休耕措施,於休耕期間種植綠肥、景觀作物以外作物。」。
二、本案訴、辯主張旨要如下:
(一)訴願人訴願暨補充理由意旨略以:
1、系爭農地並未種植任何作物,僅有雇請人員及耕耘機清除系爭農地雜草。原處分機關第一次勘查時,系爭農地上之畦溝,係耕耘機作業後之痕跡。
2、按雲林縣104年度第2期休耕期、轉(契)作期為104年7月15日至同年11月15日,按作業規範第3點第1款第1目之1規定,原處分機關應於第2期作休耕期結束前3週內勘查休耕田區,確認農田無搶種綠肥或景觀作物以外作物。原處分機關於104年10月01日為第一次勘查時,係未於前開規定期間內為之,原處分機關據此勘查結果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應為無理由。
3、原處分機關第一次勘查時,審認系爭農地有長出些許玉米苗,應為田間有殘餘種子散落,且距離第二次勘查發現系爭農地已翻耕,二者僅間隔38天,倘訴願人種植玉米,並無收成之可能。
4、本件系爭補助款為新臺幣8,100元,倘訴願人種植玉米,則其收成獲益遠大於補助款,實無再雇請人員及耕耘機進行翻耕,並將已種植之玉米全數清除之必要。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1、訴願人主張系爭農地之畦溝,係因雇請人員及耕耘機清除系爭農地雜草後之痕跡,惟多數田區常見之翻耕方式,係由耕耘機或中耕機翻攪表土,將田區雜草、殘枝、作物殘餘絞碎後,一併拌入土中,使田區呈現平整無多餘植株且無凹凸不平之狀態,以利下一期作規劃種植,並無如本件在翻耕時為開溝或作畦之習慣。惟經原處分機關第二次勘查結果發現,系爭農地旋即以前揭常見之翻耕方式為之,應認訴願人之主張並不足採。
2、根據104年10月01日勘查照片,發現系爭農地已開溝、作畦並將玉米條播種植完成,該行為係於休耕期間內種植綠肥、景觀作物以外之作物,且訴願人係接到第一次勘查結果通知後,始將系爭農地進行翻耕,以利第二次勘查,實已違反作業規範之規定。
3、倘系爭農地上之玉米苗係因田間殘餘種子散落發芽,則訴願人於104年第1期作申報種植花生,則於系爭農地發芽之作物應為花生苗,而非玉米苗整齊排列於系爭農地中。故訴願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本案卷查:
(一)原處分機關為第一次勘查時,生長於系爭農地之玉米苗係整齊排列於系爭農地上,此有勘查照片在卷可稽。按作業規範第4點第2款第4目規定,即「申報休耕措施,於休耕期間種植綠肥、景觀作物以外作物。」;其要件僅須客觀上在休耕期間內有種植綠肥、景觀作物以外作物之事實已足,並不受作業規範第3點第1款第1目之1規定3週勘查期間之限制。至於種植綠肥、景觀作物以外作物是否以收成為必要,亦非所問。故訴願人主張系爭二次勘查間僅隔38天,倘種植玉米亦無法收成,故應無種植之事實云云,實乃於法無據,要無足採。
(二)訴願人另主張存在於系爭農地上之玉米苗,係田間散落種子因天候因素發芽所致,惟系爭農地於104年第1期作係申報種植花生,倘有種子發芽亦應為花生苗;倘玉米苗為鄰近田區之玉米種子散落於系爭農地後發芽,亦難整齊排列生長於系爭農地中。故訴願人依「104年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申報系爭農地休耕(翻耕)而實際種植玉米之「申報不符」事實堪可認定,原處分之機關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人之主張並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許義豐
委員 李建忠
委員 林金陽
委員 陳信村
委員 王服清
委員 蕭文生
委員 簡承佑
委員 林仁昇
委員 林再輝
委員 蔡金保
委員 廖欽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03 月 04 日
附記:
一、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行政訴訟管轄法院:
(一)簡易訴訟程序: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
(二)通常訴訟程序: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