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9.17 12:1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052900952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3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052900952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圖表附件:
法規功能按鈕區

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5310

府行法一字第1052900952

訴 願 人:白○○

代 理 人:許○○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東勢鄉公所

   地址:雲林縣東勢鄉東南村所前街3

代 表 人:林維戊

  訴願人因申請休耕補助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1215日東鄉農字第1040013845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乙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於雲林縣○○○○○○地號之農地乙筆(地目: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面積計有0.2382公頃(下稱系爭農地)。訴願人於104012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辦「104年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並申報該年度第2期為休耕措施,原處分機關於同年1001日派員至系爭農地為第一次勘查,審認系爭農地有種植食用玉米之情形,不符前開申報內容,故寄發「勘查不符通知書」予訴願人。後經訴願人之代理人於同年1021日以電話向原處分機關陳述系爭農地並未種植食用玉米,原處分機關再於同年1109日為第二次勘查,惟系爭農地業已翻耕,與第一次勘查時之狀態不同,故仍寄發「勘查不符通知書」予訴願人。訴願人之代理人再於同年1124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系爭農地未種植任何作物且已翻耕,原處分機關於同年1215日以東鄉農字第1040013845號函,依「104年『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查核作業規範」第4點第2款第4目規定,審認系爭農地具有「申報不符」之事由,故當期不核予休耕補助款,並取消次年同一期作申報轉(契)作、休耕及保價收購等措施之資格。訴願人不服,乃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104年「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查核作業規範(下稱作業規範)第3點第1款第1目之1規定:「轉(契)作及休耕勘查:由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休耕田區空閒情形及轉(契)作、休耕勘查。…(1)休耕田區空閒情形:土地所在地公所於第1期作申報資料登錄後三週內完成休耕田區全面初勘,確認田區無種植綠肥或景觀作物以外作物,及於第2期作休耕期結束前三週內勘查休耕田區,確認農田無搶種綠肥或景觀作物以外作物,倘無法於規定期間完成勘查,應將逾期原因及預定完成期間函報當地分署備查。」;次按同作業規範第4點第2款第4目規定:「()申報不符:農地經勘查或抽查,有下列情形以『申報不符』處理,當期作不核予轉(契)作或休耕補貼,並取消次年同一期作申報轉(契)作、休耕及保價收購等措施之資格,並通知農民核定情形。…4.申報休耕措施,於休耕期間種植綠肥、景觀作物以外作物。」。

二、本案訴、辯主張旨要如下:

  (一)訴願人訴願暨補充理由意旨略以:

     1、系爭農地並未種植任何作物,僅有雇請人員及耕耘機清除系爭農地雜草。原處分機關第一次勘查時,系爭農地上之畦溝,係耕耘機作業後之痕跡。

     2、按雲林縣104年度第2期休耕期、轉(契)作期為104715日至同年1115日,按作業規範第3點第1款第1目之1規定,原處分機關應於第2期作休耕期結束前3週內勘查休耕田區,確認農田無搶種綠肥或景觀作物以外作物。原處分機關於1041001日為第一次勘查時,係未於前開規定期間內為之,原處分機關據此勘查結果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應為無理由。

     3、原處分機關第一次勘查時,審認系爭農地有長出些許玉米苗,應為田間有殘餘種子散落,且距離第二次勘查發現系爭農地已翻耕,二者僅間隔38天,倘訴願人種植玉米,並無收成之可能。

     4、本件系爭補助款為新臺幣8,100元,倘訴願人種植玉米,則其收成獲益遠大於補助款,實無再雇請人員及耕耘機進行翻耕,並將已種植之玉米全數清除之必要。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1、訴願人主張系爭農地之畦溝,係因雇請人員及耕耘機清除系爭農地雜草後之痕跡,惟多數田區常見之翻耕方式,係由耕耘機或中耕機翻攪表土,將田區雜草、殘枝、作物殘餘絞碎後,一併拌入土中,使田區呈現平整無多餘植株且無凹凸不平之狀態,以利下一期作規劃種植,並無如本件在翻耕時為開溝或作畦之習慣。惟經原處分機關第二次勘查結果發現,系爭農地旋即以前揭常見之翻耕方式為之,應認訴願人之主張並不足採。

     2、根據1041001日勘查照片,發現系爭農地已開溝、作畦並將玉米條播種植完成,該行為係於休耕期間內種植綠肥、景觀作物以外之作物,且訴願人係接到第一次勘查結果通知後,始將系爭農地進行翻耕,以利第二次勘查,實已違反作業規範之規定。

     3、倘系爭農地上之玉米苗係因田間殘餘種子散落發芽,則訴願人於104年第1期作申報種植花生,則於系爭農地發芽之作物應為花生苗,而非玉米苗整齊排列於系爭農地中。故訴願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本案卷查:

  (一)原處分機關為第一次勘查時,生長於系爭農地之玉米苗係整齊排列於系爭農地上,此有勘查照片在卷可稽。按作業規範第4點第2款第4目規定,即「申報休耕措施,於休耕期間種植綠肥、景觀作物以外作物。」;其要件僅須客觀上在休耕期間內有種植綠肥、景觀作物以外作物之事實已足,並不受作業規範第3點第1款第1目之1規定3週勘查期間之限制。至於種植綠肥、景觀作物以外作物是否以收成為必要,亦非所問。故訴願人主張系爭二次勘查間僅隔38天,倘種植玉米亦無法收成,故應無種植之事實云云,實乃於法無據,要無足採。

  (二)訴願人另主張存在於系爭農地上之玉米苗,係田間散落種子因天候因素發芽所致,惟系爭農地於104年第1期作係申報種植花生,倘有種子發芽亦應為花生苗;倘玉米苗為鄰近田區之玉米種子散落於系爭農地後發芽,亦難整齊排列生長於系爭農地中。故訴願人依「104年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申報系爭農地休耕(翻耕)而實際種植玉米之「申報不符」事實堪可認定,原處分之機關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人之主張並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許義豐

委員 李建忠

委員 林金陽

委員 陳信村

委員 王服清

委員 蕭文生

委員 簡承佑

委員 林仁昇

委員 林再輝

                                                             委員 蔡金保

                                                              委員 廖欽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03 月 04 日

附記:

一、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行政訴訟管轄法院:

(一)簡易訴訟程序: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

(二)通常訴訟程序: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