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府行法一字第1072903593 號
訴願人:李○○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警察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3段100號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7年6月22日雲警刑一字第1071901933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58條第2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及第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系爭處分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之規定,以107年8月17日雲警刑一字第1070032553號函撤銷系爭處分。是以,系爭處分已不存在,訴願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 玉 霜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曾
春 美
委員 鄭
津 津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蕭 文
生
委員
吳 聰
億
委員
林 金 陽
委員
林 再 輝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4 日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