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082903996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09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 1082903996 號函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圖表附件:
法規功能按鈕區

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08  9  4

府行法一字第 1082903996

訴願人:洪○○

 

訴願人因水林小排五排水道截彎取直事件,不服雲林縣水林鄉公所(下稱水林鄉公所)民國(下同)108515日雲水鄉工字第108000652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經查,訴願人因水林小排五排水道截彎取直一案,前已多次向各機關陳情,水林鄉公所遂於108419日會同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人員至現場會勘,並於同年515日以系爭函文檢送會勘紀錄乙份予訴願人,而會勘紀錄之結論略以:水利會單位並未派員到場說明該排水狀況,並且本所經查並無相關移交文件,故非為本所權責,請水利會未移交前善盡維護管理責任。核其內容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僅為觀念通知,尚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訴願法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程序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志 銘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張 嘉 麟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劉 秀 珍      

委員 蕭 文 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