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 1062900971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03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 1062900971號函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圖表附件:
法規功能按鈕區

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府行法一字第 1062900971號

訴願人:李○○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北港鎮公所
訴願人因廢止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5年12月12日港鎮農字第1050019544號函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以其所有之本縣北港鎮○○段○○○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編定類別:農牧用地、面積:1429.3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農地)經營農業需要為由,於103年3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興建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農業資材室,前經原處分機關103年4月21日港鎮農字第1030005157號函許可核發「雲林縣北港鎮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許可使用面積為18平方公尺,設施用途為存放農機具、肥料,下稱系爭許可)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105年2月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於系爭農地未經申請擅自興建其他建築物並增建水泥圍牆,違反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先以105年4月13日港鎮農字第1050005649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改善並複查,惟屆期復查訴願人仍未改善,遂以105年12月12日港鎮農字第1050019544號函廢止系爭許可,訴願人不服,遂具狀向本府提起訴願。
二、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農地至今均依系爭許可核定內容使用,其增建新建物與水泥圍牆亦在申請中,請撤銷原廢止處分云云。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除原設置農業資材室外,未經合法申請興建建物及圍牆,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經本所函請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爰此廢止系爭許可。
理  由
一、本件相關法令如下:
(一)   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規定:「…(第2項) 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二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第3項)前項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二)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13條附表一<農作產銷設施分類別規定>-<許可使用細目>-<農業資材室>-<申請基準或條件>規定:「限供存放肥料、農藥、種子、農具、器皿、農產品等使用,農業用地面積達○.一公頃以上者,每○.一公頃得興建三十三平方公尺,最大興建面積以三百三十平方公尺為限。」同辦法第33條:「(第1項)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但經核准工廠登記之農業設施,不在此限。(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及其坐落之農業用地造冊列管,並視實際需要抽查是否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但配合政策休耕、休養、停養者,不在此限。(第3項)前項農業設施已依法領有建築執照者,原核定機關於廢止許可時,應一併通知建築主管機關處理。」
(三)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零點二五公頃。但參加興建集村農舍及於離島地區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二、卷查,系爭農地原申請之使用計畫書中,該農業資材室申請之使用面積為18平方公尺,系爭許可同意之使用面積亦同;另系爭許可附註二註明:「請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許可,並依法處理。」「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6條(現已修正為第33條)所稱『未依計畫內容使用』,係指未依主管機關核准之計畫內容使用該農地而言,其內容應包括未依經核准之設施名稱、設置目的、生產計畫、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現有農機具名稱及其數量、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使用該農業用地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86號判決參照),本案訴願人確有在系爭農地上興建未經核准建物設施之違法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5年11月28日複查現地(即系爭農地)會勘照片附卷可稽,且訴願人系爭農地面積為1429.35平方公尺,依上揭辦法規定,農業設施最大興建面積至多為47.168平方公尺,本件違規興建建物面積經原處分機關丈量已達184平方公尺(長度為12.5公尺、寬度為14.72公尺),圍牆長度為28.4公尺、寬為16.8公尺、高為1.45公尺(牆寬13.67公尺,扣除門),遠遠超出許可補正範圍,原處分機關據以廢止系爭許可之處分,洵無違誤。
三、次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願人農業用地面積小於0.25公頃,自無可能補正申請農舍,衡諸訴願人理由,洵不足採。
四、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黃 玉 霜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蕭 文 生

委員  曾 春 美

委員  吳 聰 億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陳 淑 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劉 秀 珍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蘇 瑞 元

委員 陳 淑 惠

委員 林 煥 淳

委員 林 再 輝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