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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042901625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1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042901625號函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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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051 4 

                            府行法一字第1042901625

訴願人:傅OO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繼承登記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84日斗地罰字第104A00000OO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以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訴願駁回。

   

  緣被繼承人傅OO為訴願人之子,於101517日死亡,訴願人於10447日檢具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文件(收件字號:斗地普字第OO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被繼承人傅OO所遺本縣斗六市OO段社口小段OO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且於104413日辦竣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自被繼承人死亡(101517)至訴願人申請繼承登記之日(10447),期間共計34個月又18日,扣除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6個月期間,及扣除不可歸責於訴願人之期間,仍逾法定申辦繼承登記期限共計 27個月又18日,乃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登記費新臺幣570元之20倍罰鍰,計新臺幣11,400元整。訴願人不服,乃於 104821日提起訴願。

     

一、          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土地法第7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訂有明文。

二、          再按內政部1004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4148號令略以:「(一)查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係對申請人逾期申請登記所為之處罰,該罰鍰之主要目的,乃為促使利害關係人儘速申辦登記,針對其逾期登記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制裁。申請人逾期未申請登記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至其申請登記前,該違法行為仍繼續中,其登記義務未被免除,需俟申請登記時該繼續行為才結束。…(二)按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且行政機關欲對行為人為處罰時,應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惟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或法律事實發生變動後,均應辦理登記始得發生物權效力或處分該物權,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規定,申請人得向地政機關查詢相關土地登記資料,以知悉不動產權利之有無並依法申辦登記,故登記機關已盡其主觀責任條件之證明責任,若登記案件仍有逾期申請登記情事,申請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又登記機關係被動接受申請登記,實難得知不動產物權已發生變動,物權變動之當事人本應負有協力申辦登記之義務(參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258號裁判)。爰申請人未依規定期限申請權利變更登記,登記機關應依土地法第7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規定計算登記罰鍰。」

三、          本案訴願意旨略以:101517日突逢喪子之痛,於該年627日辦理繼承登記,在取得中區國稅局免稅證明書後,並於同年72日至原處分機關明確表示要辦理繼承登記,承辦人員經過處理後,交給訴願人兩張資料(如訴願書附件三),言明:「這樣都好了,另兩筆嘉義縣番路鄉的要到嘉義竹崎地政事務所去辦理。」訴願人收下資料,適逢治喪期間無心審閱。也依指示於同年1231日至竹崎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並捐贈土地,卻於1044月初接獲原處分機關通知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故於10447日即刻辦理繼承登記手續。由諸多時間點看,訴願人絕無怠慢或不辦理之心態,很顯然是當初承辦人員告知有誤,難令人心服…。」云云。

四、          經查,訴願人於101年因未辦理繼承登記,原處分機關依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查實本件逾繼承原因發生1年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歸戶資料後,於辦理公告前,為加強宣導繼承人儘早辦理繼承,通知訴願人儘速辦理繼承登記,以免影響其權益。訴願人接獲通知後於10447日以斗地普字第042010號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按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係以科金錢之負擔為手段,使義務人履行其繼承登記之法定義務。另依內政部訂頒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八點(二)規定,可扣除期間之計算係自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是以,除申請人能提出該期間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證明文件方得以扣除外,應依所逾期間裁處依登記費額倍數計算之罰鍰。

五、          訴願人雖稱:101517日突逢喪子之痛,於該年627日辦理繼承登記,在取得中區國稅局免稅證明書後,並於同年72日至原處分機關明確表示要辦理繼承登記,承辦人員經過處理後,交給訴願人兩張資料(經查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言明:「這樣都好了,另兩筆嘉義縣番路鄉的要到嘉義竹崎地政事務所去辦理。」訴願人收下資料,適逢治喪期間無心審閱。然查訴願書附件三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而土地登記謄本乃為顧及不動產交易安全而對外公開土地相關資訊之參考文件。且查上開謄本資料所載,當時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乃為被繼承人傅文星,並非訴願人所有。倘訴願人欲繼承取得土地所有權,仍須依規定踐行繼承登記始能完備繼承程序。依原處分機關登記謄本收件管理簿所示,訴願人於10172日係填具斗六謄字第013141號申請書申請地籍謄本(依雲林縣各地政事務所檔案分類及保存年限區分表規定,謄本申請書之保存年限為1年,爰10172日謄本申請書已逾保存年限,原處分機關已無留存相關資料),經審閱原處分機關檢附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一般人只要稍加注意均能分辨其所填具究係何種申請書,且據訴願人所稱,有另外二筆土地已至嘉義竹崎地政事務所辦妥繼承登記,則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119條規定,訴願人必需提出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申請人身分證明、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等,方能辦妥繼承登記。故訴願人依其所填具之申請書應能知悉其在原處分機關所辦理的係「申請地籍謄本」而非「繼承登記」。且訴願人於1041225日至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言詞辯論:「……委員問:是否知道土地權狀與土地謄本長什麼樣子?訴願人答:土地權狀一張綠綠的,土地謄本是黑白的而已。委員問:所以你知道權狀和謄本不同?訴願人答:他們拿來我就收起來,沒有看。委員問:你兒子過世後,總共有幾張權狀放家中?訴願人答:二塊。斗六這塊和番路的那塊。……」就此可認,依訴願人之生活經驗,應能區別土地所有權狀與土地登記謄本之不同,訴願人誤認其已辦妥繼承登記,核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前揭內政部令參照),故訴願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六、          另查原處分機關已於該裁處書注意事項一載明:「本案逾期申請登記如有不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事由者,請提出具體證明,再行重新核計。」惟訴願人並未提出具體證明其有不可歸責事由,請求原處分機關重新核計罰鍰,僅以上開理由向本府提出訴願,故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辦理繼承登記逾六個月之登記申請期限,又未提出不可歸責事由之證明,而裁處訴願人應繳登記費二十倍之罰鍰,洵屬有據。

七、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人之主張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許義豐

                                委員   李建忠

委員   林金陽

                            委員   陳信村

委員   王服清

委員   林仁昇

委員   張智學

委員   蔡金保

        

 

 

 

 

 

             104     12      25  

附記:

一、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行政訴訟管轄法院:

(一)簡易訴訟程序: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

(二)通常訴訟程序: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