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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042901637號 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042901637號函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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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41231

府行法一字第1042901637

訴願人:鄭○○     
訴願人:鄭○       
兼上一人之代理人:鄭○○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崙背鄉公所 
  訴願人等因申報農地轉作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4123日崙鄉農字第1040016122號函所為取消申報轉(契)作、休耕及保價收購等措施之資格之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訴願人鄭○○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訴願人鄭○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以坐落本縣麥寮鄉○○段30-33地號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及類別:農牧用地,面積0.6648公頃,下稱系爭土地)參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3年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訴願人等於1047月時向原處分機關申報農地轉作,惟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訴願人等於103115日申報103年第2期作物(申報項目:水稻)與系爭土地實際種植情形(大蒜)不符,乃依上開計畫之查核作業規範規定,取消訴願人等104年同一期作申報轉(契)作、休耕及保價收購等措施之資格,訴願人等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
理 由                        
壹、訴願法第78條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願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受理訴願機關得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本案訴願人等基於同一事實之原因一併提起訴願,為考量程序經濟,爰合併審議及決定。又本案原處分機關本以口頭方式作成行政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以104123日崙鄉農字第1040016122號函補正作成書面行政處分,訴願人並於1041224日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貳、關於訴願人鄭○○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3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
二、查上開取消申報轉(契)作、休耕及保價收購等措施之資格處分,係以具「戶長」身分之訴願人鄭○為處分相對人,鄭○○雖為土地所有權人,然尚難認其與本件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為當事人不適格,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參、關於訴願人鄭○部分:
一、為調整耕作制度,活化休耕農地,維護農業生產環境,增加產值及創造就業機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自102年起推動「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中程(102~105年)計畫」,按103年「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申報作業規範第3點、第5點規定:「各層級組成及分工:(一)轉(契)作及休耕…3.鄉鎮市區執行小組:…(10)轉(契)作及休耕之申報、審核及勘查。」、「一般農友稻作、轉()作及休耕作業流程…(一)受理申報及補(變更)申報1.受理期間:可分兩期申報,第1期作全國統一申報時間為12日至27日,可一次同時申報兩個期作措施;或只申報第1期作,第2期作申報及補(變更)申報期由當地縣市政府公告辦理,請農友依申報時間至戶籍所在地公所或農會辦理。各縣市第2期作申報期間說明如下:…(4)雲林縣、彰化縣、南投縣及臺中市716815日。…4. 各農戶應申報耕地實際種植情形,實際種植情形與申報項目或申報面積不符時,應於戶籍所在地公所申報結束前更正(每筆面積計算至公頃以下小數點四位,四捨五入)5. 農戶申報種稻、轉()作或休耕,由現耕人「以戶長名義」在戶籍所在地辦理。」次按103年「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查核作業規範第3點、第4點規定:「實施方法:(一)鄉鎮執行小組:…(2)轉(契)作情形:依各項契作作物作業規範及『地區特產作物勘查認定原則』辦理,由土地所在地公所於轉(契)作期間內,依申報項目勘查轉()作作物種植情形,並確認田區無種植本計畫核定之轉(契)作以外之作物。」、「勘(抽)查結果處理情形:…(二)申報不符:農地經勘查或抽查,有下列情形以『申報不符』處理,當期作不核予轉()作或休耕補貼,並取消次年同一期作申報轉()作、休耕及保價收購等措施之資格:…3. 農戶申報轉()作,於轉(契)作期間種植本計畫核定之轉(契)作以外之作物。」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主張其無法申報1042期轉作,係因原處分機關人員作業疏失將1032期之申報書內容登載為稻作所致,原處分機關人員於第2期作稻作『申報面積』欄位為勾記顯為錯誤,且未告知訴願人『懲處』之意義,應更正之。」云云。
三、查訴願人所執有之「103年農戶種稻及轉(契)作、休耕申報書(參聯單)」(下稱系爭申報書)上,原處分機關於第二期作稻作之「申報面積」欄位有「ˇ」之註記,且經原處分機關委託麥寮鄉農會實地勘查結果,系爭土地實際係種植大蒜,確實有申報不符之情事,並於「104年農戶種稻及轉(契)作、休耕申報書(參聯單)」之「備註」欄位有「懲處」之註記,此有「103年農戶種稻及轉(契)作、休耕申報書(參聯單)」、「104年農戶種稻及轉(契)作、休耕申報書(參聯單)」及崙背鄉農會1032期勘查結果不合格清冊附卷為憑。按「行政機關於作成完全及終局之決定前,為推動行政程序之進行,所為之指示或要求,學理上稱之為『準備行為』,準備行為未設定有拘束力之法律效果者,因欠缺規制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如具有規制之性質,亦因其並非完全、終局之規制,為程序經濟計,不得對其單獨進行行政爭訟,而應與其後之終局決定,一併聲明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955號裁定可資參照。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上述申報書之內容及相關註記,非完全、終局之規制,屬原處分機關作成「取消訴願人104年同一期作申報轉(契)作、休耕及保價收購等措施之資格」處分前之準備行為一部份。本案訴願人雖不服上述申報書之內容及相關註記並請求更正,惟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作成「取消訴願人104年同一期作申報轉(契)作、休耕及保價收購等措施之資格」此終局行政處分亦一併聲明,尚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74條前段規定法定程式,併予敘明。
四、次查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系爭申報書第2期作稻作之「申報面積」欄位所為「ˇ」之註記,係原處分機關人員作業疏失錯誤之申報云云,惟倘申報書上資料登載有誤,訴願人應於補(變更)申報期間(103716日至103815日)內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此於訴願人所執有之系爭申報書背面亦有備註,訴願人應可得知上開資訊。則本案訴願人未於上開補(變更)申報期間內辦理申請更正,尚難證明原處分機關人員有作業疏失之情事。則本案原處分機關於申報書所為「ˇ」之註記,認定訴願人係申報稻作項目,且訴願人未於申報期間內申請更正即告確定。嗣原處分機關據系爭申報書所申報之資料及實地勘查之結果,認有申報不符之情事,依前揭103年「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查核作業規範之規定,作成取消訴願人104年同一期作申報轉(契)作、休耕及保價收購等措施之資格,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人鄭○○之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訴願人鄭○之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第3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許義豐

                                  委員  李建忠

                                  委員  林仁昇

                                  委員  蔡金保

                                  委員  林金陽

                                  委員  王服清

                                  委員  陳信村

                                  委員  張智學

 

 

 

                 104    12     25  

                       

附記:

一、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行政訴訟管轄法院:

(一)簡易訴訟程序: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

(二)通常訴訟程序: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