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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042901639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042901639號函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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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41231

府行法一字第1042901639

訴願人:國立○○學院○○分院(○○院區)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不服原處分機關104820日雲環廢字第1040029747號裁處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到訴願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緣原處分機關依民眾陳情,於104515日查得訴願人於本縣斗六市斗六市雲林路二段579(即訴願人所在地) ○○院區之門診醫療作業程序(代碼:860001)產出之廢塑膠軟袋及點滴瓶(名稱為廢塑膠,代號R-0201,下稱系爭廢棄物),未登載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下稱廢清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本法) 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該系爭廢棄物之清除機構○○化工企業社(下稱系爭機構),於104324日始取得合法清除機構檢核通過資格,故其於1041月起至3月取得合法清除資格之前,係屬非法清運,此段期間亦無清除處置紀錄可供查驗,上開情事業已分別違反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本法第39條及醫療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3(主旨引述法據錯誤,應為第16)規定、本法第36條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第15條等規定,乃分別就訴願人產出系爭廢棄物未登載於廢清書、未委託合法業者清除及未有完整清除處置紀錄等三項違規行為,依本法第52條規定,以104820日雲環廢字第1040029747號裁處書合併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環境講習3小時,訴願人不服遂具狀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一、  與本案相關之法令規定及函釋:

(一) 訴願法第1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 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第36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2)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9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2)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三) 醫療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10478日修正全文25)修正前第16條規定:「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由事業或再利用機構依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二、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三、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清除。四、委託領有共同清除營運許可證之共同清除機構清除。」修正前第17條第1項規定:「事業機構於委託清除或再利用前,應先與再利用機構及合法運輸業、公民營清除機構或共同清除機構簽訂契約書,並妥善保存留供查核。」修正前第18條規定:「事業對於事業廢棄物清除日期、再利用之種類、名稱、數量、用途及機構名稱,應作成紀錄。」

(四)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5條規定:「事業自行或委託清除其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至該機構以外,應記錄清除廢棄物之日期、種類、數量、車輛車號、清除機構、清除人、處理機構及保留所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處置證明。(2)前項資料應保留三年,以供查核。」

(五) 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 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事項101項第4款規定:「十、下列廢棄物,除依公告事項八規定外,免依本公告規定連線申報其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四)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所公告之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之廢塑膠(容器)、廢玻璃(瓶、屑)。」

二、  本件訴願意旨略以:

(一)          訴願人原委託再利用廢棄物處理機構(下稱處理機構)為聯發資源再生有限公司、再利用廢棄物清除機構(下稱清除機構)為系爭機構,系爭機構於訂約時已提供嘉義縣環境保護局961227日嘉環廢字第0960021349號函公文證明其具清除機構資格之合法性,且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曾函復如欲從事醫療業公告應回收及再利用廢棄物(R)至再利用機構,免再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4513日佳台更字第1040051301號函來文更換處理機構為系爭機構二廠,該二廠營業項目中確有R-0201廢塑膠,應具合法清除機構資格。

(二)          另依「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 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101項第4款已規定再利用之廢塑膠(容器)、廢玻璃(瓶、屑)免依規定連限申報其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且該處置紀錄出具與否依相關函釋非強制性,故系爭廢棄物免予登載廢清書及保留清除處置紀錄,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  第查,本案之原行政處分就其主旨及說明欄所載事實以觀,實為三件各自獨立之行政處分,而一併載於同一書面處分中,而依訴願人之訴願書所述,其對該三件行政處分全部聲明不服,合先敘明,有關事實認定部分茲分述如下:

(一)          系爭廢棄物未登載予廢清書及保留清除處置紀錄備查事實認定部分:

1.    卷查訴願人廢清書中,有關門診醫療作業程序「製表人:黃○枝,日期:970606」,其記載廢棄物欄中確無「R-0201廢塑膠」之登載紀錄;有關訴願人自承因「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101項第4款規定,故廢清書免予登載;惟系爭廢棄物雖免依規定連線申報,但條文並無免登載廢清書及免保留清除處置紀錄之規定,此屬訴願人法條誤解,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洵屬適法。

2.    次查原處分機關稽查時,訴願人未能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5條規定,提供清除廢棄物之日期、種類、數量、車輛車號、清除機構、清除人、處理機構及保留所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處置證明,訴願人所主張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10190960077195號函釋「處置紀錄取得非強制性」,查該函釋中已明確規定「委託者欲排除連帶責任時所應取得文件之規定」,訴願人如為免責應自行向受託者(即清除處置機關)取得該文件,或委託給願意出具該文件之處理者,訴願人未詳斟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亦屬適法。

(二)          有關系爭機構是否具有合法清除機構之資格事實認定部分:

1. 醫療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已登記有案之處理機構可自為清除機構;次依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系爭機構於2015324日檢核通過,確為「登記案屬公告再利用者」,惟系爭機構於324日檢核通過前仍非屬合法清除機構

2. 訴願人訴願意旨謂:訂約時系爭機構已提供嘉義縣環境保護局961227日嘉環廢字第0960021349號函公文證明其合法清除資格,惟查前揭公文說明二但書已敘明:「仍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相關規定。」,依特別法優先原則,中央既已訂有醫療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應優先適用;另按本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應置專業技術人員,其採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事業,其清除機具及處理設施或設備應具備之條件、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次按行為時之「指定公告應置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之事業」附表一第二批編號二規定(92620日修正,9411日施行;俟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1224日環署廢字第1020111848號公告修正,自10511日生效):「許可病床數在五十床(含)以上之醫療機構(不含醫學中心及區域醫院)」,其「應置專業技術人員之種類及等級」規定「乙級以上處理技術員。但事業採自行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者,應設置甲級處理技術員。」、「1人」。本件訴願人為前揭應置專業技術人員之醫療機構,自應具相當專業技能知識,其未善盡查證義務,自有疏漏。

四、  本件訴願審查結論如下:

(一)          訴願人就系爭廢棄物未登載於廢清書及保留清除處置紀錄部分:

1. 查有關系爭廢棄物未登載於廢清書,其事實認定部分與裁處書法條適用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2. 次查有關訴願人未保留處置紀錄之違規一行為,似同時違反醫療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修正前第18條第1(未作成紀錄)規定,且未保存簽訂契約書另違反修正前第17條第1(未簽訂契約書),原處分機關未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詳加敘明其裁處依據,俾令訴願人明確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實有未洽。

(二)          訴願人委託非合法清除機構之處分:

1. 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 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關於法令依據等記載係書面行政處分之必要記載事項,並應遵守明確性原則,俾令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查本件原處分書說明六、裁處理由及法令依據,僅列出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9、第36條,另醫療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僅於主旨中敘明,未列入說明六,其處分書製作有欠詳實。

2. 又查原處分機關於104515日現場稽查時,未能取得1041月至324日前系爭機構之清除處置紀錄,殊難證明系爭機構確有非法自行清除之違規行為,自難對訴願人裁罰;次查裁處書主旨據以處罰之法令依據為本法第39條暨醫療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3條,卷查上揭違規行為時(修正前)13條條文規定為:「第四條或第五條申請案,經審查通過之再利用申請書、再利用計畫書,或再利用試驗計畫書(以下簡稱再利用申請書、計畫書或試驗計畫書)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應依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重新申請核發再利用許可證或核准試驗計畫:一、事業廢棄物種類、名稱、屬性或來源製程變更。二、事業廢棄物實際再利用總數量逾每月許可再利用總數量百分之十。三、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技術原理改變。」,並無涉及應委託合法業者清除之規定,其原處分之事實與理由顯為矛盾,原處分機關所欲引用法條應為同法修正前第16條,顯見本件行政處分引據法條錯誤,且此等瑕疵亦無法於行政處分做成後予以補正,核屬違法。

(三)          本件訴願不服之三件行政處分,有關系爭機構於324日前有無非法清除處置紀錄付之闕如,原處分機關擅加裁處實有未洽,且裁處書就此部分法據援引錯誤,應予撤銷;雖其他二處分尚洵適法,惟本件裁處書未分別敘明各違規行為裁處之內容為何?合併裁處罰鍰18000元及環境講習3小時無法分割為部分駁回、部分撤銷,爰撤銷全部處分,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到訴願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並請審酌須否分別裁處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許義豐

                          委員  林金陽

                          委員  蔡金保

委員  李建忠

委員  陳信村

委員  張智學

委員  王服清

委員 林仁昇

 

 

 

 

 

 

中華民國1041225

附記:

一、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行政訴訟管轄法院:

(一)簡易訴訟程序: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

(二)通常訴訟程序: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