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042901657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042901657號函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圖表附件:
法規功能按鈕區

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41231

                                                府行法一字第1042901657

 

    人:廖○○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

    訴願人因地價稅課徵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1012日雲稅土字第10400○○○○○號函所為處分(下稱系爭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訴願駁回。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於本縣斗六市○○段○○小段○○地號(地目:田,面積為594.00平方公尺)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土地部分面積593平方公尺之公共設施已完竣,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第l項但書規定未合,遂於1040907日以雲稅土字第1040602447號函,作成系爭土地部分面積593平方公尺應自105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處分。訴願人復於同年月30日以系爭土地「長期從事農業用途從未更改」、「依目前現有圖形未整體規劃要作建築使用有所困難」為由陳情,請求原處分機關依實際情形重新核定。原處分機關仍認定與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未合,乃以系爭處分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請求暫緩徵收地價稅,案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一、程序部分:

本案訴願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1040907雲稅土字第10406○○○○○號函所為處分,遂於同年月30日略以「長期從事農業用途從未更改」、「依目前現有圖形未整體規劃要作建築使用有所困難」、「斗六市○○段○○段○○地號土地本人無償先提供道路使用」及「…依實際情形重新核定為由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重新查核後,據依系爭土地「……都市計畫街廓南側之12米計畫道路業已開闢,故面臨南側12米計畫道路起30公尺範圍內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30公尺外為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又前經斗六地政事務所函復……公共設施完竣面積為593平方公尺,與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不符,應自105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為由,乃以系爭處分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則上開二則函文雖均係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惟對照其內容要旨以觀,原處分機關已就同一事件重新調查認定事實並經實體上作成新處分,性質上為「第二次裁決」,核屬行政救濟之客體,故本府依訴願書所載,為訴願實體決定。

二、實體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二)復按「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外,應課徵地價稅。」、「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及「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第2款及第3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第14條、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及第2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三)再按「本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 () 政府劃定之。」、「徵收田賦之土地,依下列規定辦理:……四、第22條及本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土地中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者,由農業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後,編造清冊,送主管稽徵機關。五、第22條第2款之土地中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之使用者,由主管稽徵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之。……」亦分別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及第24條所明文揭示。

(四)另查「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依法限制建築及同條項第4款所稱依法不能建築土地之認定,尚非稽徵機關之權責,請洽有關權責機關辦理。」、「徵收田賦之土地,經稅地清查發現公共設施已完竣,應自何時改課地價稅一案,請查明公共設施完竣年期,並自完竣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分別為財政部831028日台財稅第831617497號函及811125日台財稅第810870664號函釋示在案。

(五)本案訴願人於訴願書主張「請求暫緩徵收地價稅」,並於理由中陳稱「系爭土地『……長期從事農業用途,另依貴單位中華民國1041012雲稅土字第1040035349號函內容,說明三認定土地之都市計畫街廓南側之12米計畫道路業已開闢,故面臨南側12米計畫道路起30公尺範圍內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30公尺範圍外為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本地號基地並未臨界公共設施道路……,請暫緩徵收地價稅。』」云云。

(六)第查:

   1、按「……(1) ……『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構成要件』,其中最核心之部分則是該3筆土地是否『公共設施尚未完竣』。而所謂『土地公共設施是否完竣』之判斷,則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之規定,可解析為以下4個要素,而且要4個要素均具備,才可算是完竣。1『道路』完竣。2『自來水』完竣。3『排水系統』完竣。4『電力』完竣。(2)然而在詮釋上開『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與『電力』之完竣時,在實證背景上必須先認知到以下之客觀事務法則:1土地必須透過大區域之整體規劃,協調彼此間之使用方式,避免因使用而生之負外部性效應,其使用效率才能提升。而前開4種公共設施之建設及配合,形成網狀式之支援體系,覆蓋至整個地理區域中,正是上述整體規劃之重要機制。也只有在上開網狀機制形成後,該地理區域內之特定土地才能依國土管制規劃目標實際為使用。2又土地在自然狀態下彼此間相連無從分割,其界定及地號標示與權利劃分則純粹是人為產物,因此在討論某筆人為劃分之土地,是否有上開四種設備之相互支援,而到達「公共設施完竣」之程度,自然不能將眼光僅置於判斷對象之土地上,探究其土地上有無存在該等有形設備,反而要從網絡之觀點,視該土地能否『便捷』取得『交通』、『水電』與『排放』等外部支援網絡之服務。3而上開支援服務既屬『網絡』概念,即無法採取『全面覆蓋』之觀點,而有『最後一哩』之連結部分,此部分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負擔。是以取得上開服務是否『便捷』,本身即是一個『程度上』概念,其間自有『仁智互見』的判斷空間,而需要視個案為決定,主管機關為做此判斷所建立之輔助性法規範,除非從實證上觀察有明顯不合理之處,不然法院即應予以尊重。(3)在上開實證背景基礎下,足以確認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責,均非有據,爰說明如下:1就『道路』之完竣而言,系爭3筆土地東側有寬30公尺之中山路,即使該道路未緊鄰系爭3筆土地,但道路開通後,對四週土地即可提供人流及物流之交通服務,此等服務與上訴人原來之通行方式連結後即可產生網絡功能。當然此等連結之『最後一哩』範圍應如何決定,有其不確定性,但相關主管機關(原臺中縣政府)制定輔助性法規範,確定為道路緊鄰街廓之縱深75公尺,系爭3筆土地落在此範圍內之部分,被認定為公共措施完竣,即屬合法有據。……」此參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78號判決自明。

   2、依雲林縣政府(下稱本府)1020918 日府城都字第1027706539號函認定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發布日期為610712 日,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屬公共設施部分完竣、非屬依法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之土地。另針對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認定標準,亦經本府於920108日以府工都字第9214300013號函認定「由計畫道路境界線30公尺內為公共設施完竣區之範圍」在案。

   3、本案雖據訴願人陳稱該系爭土地仍從事農業用途,然系爭土地既經本府認定屬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公共設施部分完竣、非屬依法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之土地,則對原處分機關形成「構成要件效力」。據此,原處分機關作成系爭土地「……部分面積593平方公尺應自105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處分即依法有據。從而,系爭土地部分面積593平方公尺既為公共設施完竣且非屬依法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之土地,則原處分機關認定其無土地稅法第22條第l項但書課徵田賦之適用,於法核無違誤。

   4、另有關系爭處分針對本縣斗六市○○段○○小段○○地號土地應自105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非本案訴願標的,併予敘明。

(七)綜上,系爭土地並無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適用餘地,是本案原處分機關之決定依法並無不合,訴願人之各項主張顯無足採。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本府依法駁回訴願,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許義豐

                      委員   林金陽

                  委員   陳信村

                  委員   王服清

                  委員   林仁昇

                  委員   張智學

                  委員   蔡金保

                  委員   李建忠

                

 

 

 

 

 

 

 

 

                      104       12        25   

                       

附記:

一、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行政訴訟管轄法院:

(一)簡易訴訟程序: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

(二)通常訴訟程序: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