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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042901624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1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042901624號函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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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051 4 
府行法一字第1042901624

                          

訴願人:劉OO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稅務局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雲林縣稅務局所屬虎尾分局(下稱虎尾分局)民國(下同)1041030日雲稅虎字第10412705OO號函所為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於土庫鎮OO段OO地號土地面積26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於931026日以買賣取得所有權,係土庫鎮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原按「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使用」課徵田賦。嗣經虎尾分局於辦理104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時,查得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共同生活且同一戶籍者,其名下持有耕地面積未達500平方公尺,核與「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第12點規定不符,遂原處分核定系爭土地應自105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乃提起本件訴願。
  理  由 
一、查本縣各稅務分局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是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第2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本要點之適用範圍,為符合下列規定且實際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使用之土地:() 非都市土地:符合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者。() 都市土地:符合本條例第22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者。」「(1)申請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申請人之農林漁牧業經營規模須符合農林漁牧業普查所認定之基準。(2) 前項所稱農林漁牧業經營規模,如係共同生活且為同一戶籍者,得合併計算。」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第12項(同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2項)、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第2點及第12點所明定。次按「……六、普查對象:(一)農牧業:包括農藝及園藝業、畜牧業與農事及畜牧服務業,其對象分為農牧戶、農牧場、農事及畜牧服務單位。1.農牧戶:係指一般家庭有農牧業資源或有從事農作物之栽培,家畜、家禽及蜂、蠶之飼養等生產事業,或以農業生產設備、場所等提供民眾休閒遊樂之農業活動事業,且符合下列普查標準之一者:(1104 年底經營(含租借用、接受委託)之可耕作地面積在0.05 公頃以上(不論有無實際種植農作物均包括在內)。……」則為行政院主計總處10435日院授主普農字第1040400160號函訂定「104年農林漁牧業普查實施計畫」所規定。
三、訴願人主張略以「……系爭土地十幾年來都種植果樹,四周被鄰地包圍,無連外道路,目前由原來未過戶前之鄰地以共同耕作方式繼續保有老果樹經營,除了公共設施作農業經營,無法做其他用途,如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實屬違誤。」云云。
四、經查,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都市土地除依土地稅法第22條但書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同法第14條定有明文。至依同法第22條所定,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都市土地,倘非經編為農業區、保護區或保留地者,則須同時具備公共設施未完竣或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等要件之一,始得課徵田賦。而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地目為「建」,並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農業區或保護區土地。系爭土地係已規定地價之都市土地,依據土地查詢資料,系爭土地1021月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80元。且依內政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顯示,系爭土地上建有建築物,並非訴願人所主張之種植果樹作農業使用之情形。
五、次查,系爭土地上已供建築使用,自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但書所之規定,至該建築是否符合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則應符合「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離土地作業要點」之要件及於規定期限內向農業主管機關提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申請。依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第12點規定「申請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申請人之農林漁牧業經營規模須符合農林漁牧業普查所認定之基準。前項所稱農林漁牧業經營規模,如係共同生活且為同一戶籍者,得合併計算。」惟查,訴願人名下僅有訴外土地一筆土庫鎮OO段OO地號土地,面積174平方公尺,目前為課徵田賦土地,與系爭土地(面積269平方公尺)合計總面積443平方公尺(未達500平方公尺)。又訴願人共同生活且為同一戶籍者僅其配偶,而其名下未持有可供合併計算之土地。是以,系爭土地核與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第12點規定不符,自無從繼續適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課徵田賦。
六、另關於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無連外道路,土地仍由原來未過戶前之鄰地(光復段OO地號土地)以共同耕作方式,除了作農業經營,無法做其他用途一節。惟查,系爭土地上建有建築物,此有內政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可稽,並非訴願人所主張「除了作農業經營,無法做其他用途。」之情形。系爭土地既供作建築使用,本應依法課徵地價稅,且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共同生活且為同一戶籍者,其名下持有之耕地面積合計未達500平方公尺,顯與「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之規定不符,自與土地稅法第22條但書課徵田賦之要件之一「仍作農業用地使用」,已有未合。爰此,原處分核定系爭土地應自105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

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人之主張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許義豐

                                委員   李建忠

委員   林金陽

                            委員   陳信村

委員   王服清

委員   林仁昇

委員   張智學

委員   蔡金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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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行政訴訟管轄法院:

(一)簡易訴訟程序: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

(二)通常訴訟程序: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