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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036004917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11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036004917號函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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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3年 11月6日

府行法一字第1036004917號

                         

訴願人:徐○○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稅務局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3年8月27日雲稅虎字第1031267173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於虎尾鎮○○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虎尾都市計畫區內「住宅區」土地,原課徵田賦。嗣本縣稅務局虎尾分局(下稱虎尾分局)於辦理103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經派員會同本府城鄉發展處及本縣虎尾鎮公所相關人員實地勘察,依據本府103年2月26日府城都字第1037701005號函檢送之「雲林縣虎尾鎮明正段○○地號等36筆土地目前公共設施是否已完竣」會勘紀錄,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第l項但書徵收田賦規定不合。虎尾分局於103年8月27日以雲稅虎字第1031267173號函,作成應自104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行政處分,訴願人不服,乃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本縣各稅務分局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第2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第1項)本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第2項)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第3項)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劃定之。」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條文內容同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條文內容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所有土地,因未臨建築線,無法單獨興建住宅,惟仍可與鄰近土地合併使用,並無限制其不能使用之事實,自仍應課徵地價稅。」、「徵收田賦之土地,經稅地清查發現公共設施已完竣,應自完竣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依法限制建築及同條項第4款所稱依法不能建築土地之認定,尚非稽徵機關之權責,請洽有關權責機關辦理。」分別為財政部65年10月30日台財稅第37278號函、81年11月25日台財稅第810870664號函及83年10月28日台財稅第831617497號函釋示在案。末按「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有關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界定作業原則:一、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指依法令規定有明確期間禁止其作建築使用仍作農業使用之土地。…。二、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指依法令規定無明確期間禁止其作建築使用,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土地。前項法令包括都市計畫法第17條、建築法第47條、大眾捷運法第45條、公路法第59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4條(現行法第16條)及其他確有明文禁止建築使用之法條。三、…」亦經內政部93年4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30069450號令闡釋甚明。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座落於虎尾鎮○○段○○地號土地,雖編為住宅區,但公共設施未明確完竣,而且如要建築,依法需要建築線,同時指定須6公尺道路,上列338地號土地前並無道路可供建築,請比照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免課徵地價稅。」 
四、本案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有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課徵田賦之適用,涉及系爭土地是否符合於土地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要件:(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依據虎尾鎮公所102年12月31日虎鎮工分字第1481號簡便行文表,所核發之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系爭土地所屬之都市計劃案名為虎尾都市計畫區,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係已規定地價之都市土地;另依本府103年2月26日府城都字第1037701005號函檢送之「雲林縣虎尾鎮明正段○○地號等36筆土地目前公共設施是否已完竣」會勘紀錄所載「四、會勘結論:…8. 虎尾鎮五間段…○○…地號土地所屬計畫道路(八德街、林森路二段477巷及林森路二段)已開闢能通行貨車、自來水及電力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及排水系統能排水,為公共設施完竣範圍。9.虎尾鎮明正段○○地號等36筆土地屬住宅區,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該等土地非屬限制或不能建築土地。」即系爭土地之公共設施業已完竣,非屬限制或不能建築土地。此有虎尾鎮公所102年12月31日虎鎮工分字第1481號簡便行文表及本府103年2月26日府城都字第1037701005號函所附會勘紀錄附卷可稽。
五、又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未臨建築線,且毗鄰已有建物,無法單獨興建住宅云云。所謂「依法不能建築」,係指法令明文禁止其土地作建築使用者而言,土地本身若非禁止建築,僅因建築技術規則所規定之條件欠缺,尚非此處所謂之不能建築,此觀諸前開內政部93年4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30069450號令頒之「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有關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界定作業原則」第2點之規定甚明。另單純未臨建築線,無法單獨興建住宅,仍可與鄰近土地合併使用,並無限制其不能使用之事實,均非屬依法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亦經財政部65年10月30日台財稅第37278號函釋在案。而所謂合併使用非限於事實上已取得鄰地,或已達成協議得合併使用鄰地者而言;凡有合併使用之可能,如可藉助買賣或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而解決上開問題者,亦非所謂之依法不能作建築使用(參閱最高行政法院第95年度判字第1577號判決)。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非屬限制或不能建築土地且公共設施業已完竣,縱現況仍作農業用地使用,惟並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規定之要件,自無課徵田賦之適用,訴願人之主張,於法無據。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許義豐(請假)

                   委員  盧政遠(代理)

                   委員  王服清

                   委員  李建忠

                   委員  蕭文生

                   委員  陳信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簡承佑

                   委員  蔡金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附記:

一、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行政訴訟管轄法院:

(一)簡易訴訟程序: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

(二)通常訴訟程序: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