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府行法一字第1036004898號
訴願人:巧○○○○公司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稅務局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年○月○○日雲稅法字第○○○○○○號函所為之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市○○段○○地號(地目:○○,面積為○○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國有土地屬○○○○內之公共設施用地(隔離綠帶),於103年度經原處分機關稅籍清查,係訴願人自○○年○○月○○日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原處分機關乃於96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8年至102年地價稅差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2,227元、48,872元、48,872元、48,872元、49,123元,合計257,966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提起本件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
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依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三、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辦理)。……」;「工業園區內公共設施用地以供下列設施使用:一、公共設施:指供園區使用之綠地、綠帶、防風林、隔離(綠)帶、公園、滯洪池與地下水監測設施、廢棄物處理、廢水處理與其他環保設施、排水系統、雨水、污水下水道系統、中水道系統、港埠、堤防、道路、廣場、停車場及兒童遊樂場。……前項第一款之綠地、綠帶、防風林、隔離綠帶及公園使用土地之合計面積,應占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以上。」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4條、第18條第1項第l款及第19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3款;工業園區各種用地用途及使用規範辦法第6條所明定。另「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依前條取得之國有財產,其範圍如左:一、不動產:指土地及其改良物暨天然資源。……」、「國有土地及國有建築改良物,除放租有收益及第4條第2項第3款所指事業用者外,免徵土地稅及建築改良物稅。」分別為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條所明文揭櫫。
二、本案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原屬經濟部所有,無租有收益及非事業用財產,即可免徵土地稅及建築改良物稅。今申請人亦無租有收益更非國營事業用財產,僅因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不同,竟得出須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8年至102年地價稅差額之重大差異結果,此似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再者,依照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系爭土地雖非經都市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然而性質上並無二致,申請人亦未作任何其他使用,復論以土地稅減免規則立法理由主要是因地主無法有效利用土地,政府所給予的補償措施,準此,申請人在同樣無法有效利用系爭土地之相同情況下,雲林縣稅務局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8年至102年地價稅差額之處分,亦似不合情理……」等語。
三、查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法律所為之闡釋,自應秉持憲法原則及相關法律之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而為之;如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而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則非憲法第19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所許(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22號、第640號、第674號、第692號、第703號及第706號解釋自明)。再查都市計畫法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意義,依財政部87年7月15日台財稅第871954380號函、內政部87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之解釋,係指「……二、都市計畫法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三、左列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列冊或都市計畫書規定有案之土地,為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所公所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應非屬都市計畫法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一)經依都市計畫法第30條規定所訂辦法核准由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之公共設施用地。(二)依都市計畫法第61條第2項規定,已由私人或團體於舉辦新市區建設範圍內,自行負擔經費興建之公共設施用地。(三)配合私人或團體舉辦公共設施、新市區建設、舊市區更新等實質建設事業劃設,並指明由私人或團體取得興闢之公共設施用地。四、經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開闢使用,但尚未依法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依前述都市計畫法之立法意旨,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四、本案系爭土地既已於○○年○○月○○日由訴願人以買賣取得登記名義,自屬訴願人所有,核與旨揭土地稅法第19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國有財產法第8條規定及上開財政部與內政部函釋不符,自無減免地價稅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年○○月○○日雲稅法字第○○○○○○號函所為之復查決定之理由二、中即指明「……現行土地稅法相關減免之規定,並無作綠帶使用之土地,即得減免地價稅。次查,國有財產法第8條係國有土地免徵地價稅之規定,至於系爭土地已移轉為私有土地,自無國有財產法第8條之適用。……另查,系爭土地為非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工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並非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及第22條第3款所規定之『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縱現況為工業區綠帶,仍與『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要件不符,自無減免地價稅規定之適用。……」,因之,本案訴願人對系爭土地所適用法規之主體、客體、稅基、稅率、、、、等構成要件之誤用,顯係對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及旨揭各規定有明顯誤解。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所為處分自屬於法有據,是本案訴願人之各項主張洵無足採。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本府依法駁回訴願,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許義豐(請假)
委員
盧政遠(代理)
委員
簡承佑
委員
王服清
委員 李建忠
委員 蕭文生
委員 陳信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蔡金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附記:
一、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行政訴訟管轄法院:
(一)簡易訴訟程序: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
(二)通常訴訟程序: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