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府行法一字第1036004894號
訴願人:馮○
訴願人因土地登記事件,不服本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9日斗地一字第1030004288號函,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固為訴願法第1條所明定,惟所稱行政處分,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若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法意甚明。次按「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復為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所規定。
二、本件訴願人於103年5月28日以坐落本縣斗六市公正段11○、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原為私有土地,民國後本縣以總登記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程序非合法云云,向本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請求撤銷總登記之處分,回復無所有權人之登記,經該所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原為私有,昭和17年11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斗六街」;昭和19年9月11日因發現錯誤,原「斗六街」名義更正為「斗六農業實踐女學校組合」(即為現在之國立斗六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故系爭土地仍為公有土地無訛。總登記時,系爭土地原使用人「斗六初級女子職業學校」(原名為「斗六農業實踐女學校組合」),已依土地法第52條規定申報及囑託公有土地登記,並於民國41年登記為「縣有」,管理機關為「雲林縣政府」,故系爭土地非屬土地法第57條規定之無主土地。據此,本案土地總登記程序為合法處分,故系爭土地不得辦理所有權塗銷登記為由,遂以103年6月9日斗地一字第1030004288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遂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及「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前項事實於塗銷登記前,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第143條第1項、第144條所明定。準此,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登記之土地權利,苟非屬權利消滅,或登記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或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之情形,縱該項登記存有應予塗銷之事由,亦應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始得予以塗銷(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訴願人訴稱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原為私有土地,民國後雲林縣以總登記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程序非合法行為,請求撤銷總登記之處分,回復無所有權人之登記,俾便辦理時效登記所有權云云,揆諸前揭規定,事涉私法權利爭執,訴願人自應向司法機關請求裁判,不得藉訴願程序請求救濟,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程序即有未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許義豐(請假)
委員
盧政遠(代理)
委員
蕭文生
委員
陳信村
委員
李建忠
委員
簡承佑
委員
王服清
委員
蔡金保
委員
廖欽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附記:
一、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行政訴訟管轄法院:
(一)簡易訴訟程序: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
(二)通常訴訟程序: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