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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036004902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11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036004902號函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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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府行法一字第1036004902號

訴願人:○○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行政處分機關:雲林縣林內鄉公所

訴願人因道路挖掘事件,不服原行政處分機關103年08月29日林鄉建字第103001123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原行政處分機關依據陳情查得訴願人於本縣林內鄉烏塗村忠庄村里聯絡道路疑似未經許可,擅自挖掘埋設管線,經詢問訴願人挖掘事由,為原排水搭排許可將於105年之年底屆期,故須另自建排水系統,因已向道路所有權人即雲林農田水利會同意在案;原行政處分機關以依據雲林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埋設管線或其他工程需挖掘道路時,除第10條規定外,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訴願人未經許可,即擅自挖掘埋設管線,乃逕依該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50,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向本府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為管理道路挖掘以維護道路品質、交通安全及整合管線埋設資料,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有關道路挖掘之管理,除市區道路條例及公路法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辦理。」、「本自治條例用詞之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在本縣內之縣道、鄉道及市區道路。但不包含委託公路總局管理之縣道。二、道路挖掘:指在本縣內之道路,因設置管(纜)線、管道、豎桿、人(手)孔、閥箱等新設、拆遷、保養、擴充、搶修或其他用途等需要挖掘者。」及「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雲林縣政府。鄉道及市區道路之挖掘管理,得委託鄉(鎮、市)公所辦理。前項委託之程序、義務、管理、維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因埋設管線或其他工程須挖掘道路時,除第十條規定者外,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未經許可擅自挖掘道路者,主管機關除依公路法及市區道路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外,並應責令其停工、限期回復原狀、償還修復費用或賠償。」及「違反第4條規定所為勒令停工或限期回復原狀之處分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日連續處罰。」為雲林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第2條、第3條、第4條及第17條所規定。

二、茲據訴願人訴稱略以,依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於102年10月31日函頒之「農業灌溉水質保護方案」,為改善農田灌溉水質,農田水利會將分階段推動各項搭排管制措施。依該方案顯示,訴願人原排水搭排許可將於105年之年底屆期,農田水利系統將不再同意訴願人排放水搭排,故訴願人須另自建排水系統。關於訴願人於系爭水防道路(即俗稱:防汛道路)施作埋管工程乙節,訴願人於事前業經系爭防汛道路之所有權人(即雲林農田水利會)同意在案,此有施工同意書可稽。再者,系爭水防道路原為雲林農田水利會作為巡圳、防汛、搶險之用途,並非如原行政處分機關來函所述,認定為既成道路而為一般道路使用;又查原行政處分機關在未知會雲林農田水利會情形下,即私自於系爭水防道路上鋪設柏油,僅為部份之村民通行之便,並逕認此水防道路為既成道路。惟依水防道路不得為一般人車通行之用,原行政處分機關私自於水防道路鋪設柏油供部分村民通行之行為,恐於法所不合。故本案系爭水防道路並非為原行政處分機關逕認之既成道路,並非受一般公路法所管理,而係依照河川管理辦法之規定並受雲林農田水利會所管理,是訴願人既然已於本案施工前獲得所有權人農田水利會之施工同意,自無原行政處分機關來函所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存在。訴願人均依照國家相關法令政策而行,系爭排水另建置排放管線,以避免進入農田灌排系統,管線埋設用地係依法向雲林農田水利會申請核准後埋設等語,資為爭議。

三、第查:

(一)查雲林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將鄉道及市區道路之挖掘管理,委由各鄉(鎮、市)公所辦理,係屬不同地方自治團體(不同行政主體)間之權限移轉,其性質屬「委辦」,為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委辦事項」,應依地方制度法委辦之規定辦理。至於委辦之行政程序,地方制度法並未規定,參照內政部94年6月10日台內民字第0940005243號函釋意旨,應類推適用有關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

(二)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是本府上揭自治條例規定鄉道及市區道路之挖掘管理委由各鄉(鎮、市)公所辦理,自應踐行行政程序法規定之公告程序,惟查本府並無該事項委辦之公告。準此,該事項既未經本府合法委辦,原處分機關逕為處理,核屬無權處分,依法顯有未合。

(三)次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為監督輔導農田水利會(以下簡稱水利會)辦理事業區域內灌溉用水之引灌、營運、亢旱機制、排水、水質、蓄水、水利設施之管理養護及水路變更等業務,特訂定本要點。 」、「本要點所稱農田水利設施係指水利會管理或代管之農田水利建造物及其附屬設施。」、「本要點所稱農田水利建造物係指水利會事業區域內管理之水庫、灌溉蓄水池、各級灌溉、排水圳路、堤防及附屬構造物。」、「水利會受理申請使用農田水利建造物,其適用範圍如下:(一)架設橋涵(二)建築通路跨越(三)埋設設施(四)架空纜線(五)搭配、排水等項。前項各款之工程設計種類型式應申請水利會同意,如委託水利會辦理時,水利會得收取委託設計費及監造費。」、「申請使用農田水利建造物依下列手續辦理之:(一)申請人填妥申請書並備齊附件送交所屬水利工作站依程序核辦,水利會視需要得另派員複勘。(二)申請人應依通知繳納各項費用並檢具繳費報核單送交水利會。…(四)第二、三兩款之書件或工程經水利會審驗符合規定後,水利會應復知申請人並同意使用。」及「申請使用農田水利建造物之案件,未經水利會通知使用者,申請人不得擅自使用。」為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一章總則第1點、第2點、第3點及第六章受理申請使用農田水利建造物之處理第32點、第33點第1項、第35點所規定。

(四)查本件系爭事實發生地為本縣林內鄉永昌段2○地號,依訴願人檢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可知該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欄記載:「水利用地」、所有權人則為「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足見系爭事實發生地為「水利用地」無疑,則有關系爭事實發生地之管理養護者,依前揭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規定,應為「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復經查詢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網站於「便民服務」、「表單下載」亦建置有「使用水利建造物施(埋)設涵管申請書及切結書」,並經下載該申請書檢視結果,確有「一、使用目的:1、…2、埋設涵管」一項。再查,依據訴願人所提出之103年8月8日竹圍子站1036960057字號「雲林農田水利會受理申請施(埋)設涵管同意施工通知書」、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103年9月24日雲水管字第1030010889號函檢送之「雲林農田水利會受理申請施(埋)設涵管使用同意書」,亦可徵訴願人於系爭土地埋設涵管,業已獲得雲林農田水利會之同意使用在案,亦經本府電話查詢確認在案,應屬合法行為。

(五)綜上,原行政處分機關未究明鄉道、市區道路之挖掘管理事項是否有本府合法委辦,僅以系爭道路本府先前有施設柏油工程,即謂系爭土地為未編號之之村里聯絡道路,其有代為維護管理之責,逕為處理,核屬無權處分;且訴願人於系爭土地埋設涵管,業已獲得雲林農田水利會之同意使用在案,係屬合法行為,原行政處分機關依雲林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處訴願人罰鍰150,000元之處分,自屬違法處分,應予撤銷。

(六)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人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 39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行政機關恣意專斷,並確保相對人之權益。查本件原行政處分機關就系爭土地之管理維護權責單位為孰及訴願人究有無取得合法使用等項,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規定,詳為調查事實證據,並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因未依規定踐行行政程序所為之行政處分顯然違法。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許義豐(請假)

                          委員  盧政遠(代理)

                          委員  蕭文生

委員  陳信村

委員  李建忠

委員  簡承佑

委員  王服清

委員  蔡金保

委員  廖欽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