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府行法一字第1036004899號
訴願人:許○○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局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屬○○分局(下稱○○分局)民國(下同)○○年○○月○○日雲稅虎字第○○○○○○號函所為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鄉○○段○○地號(地目:○○,面積為○○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3年4月16日拍定,由訴外人○○○○買受取得。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乃通知○○分局核算應繳土地增值稅,經○○分局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元整,並函請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代為扣繳在案。嗣訴願人於○○年○○月○○日向○○分局申請系爭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及以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案經○○分局以○○年○○月○○日雲稅虎字第○○○○○○號函否准其申請,並請訴願人補正系爭土地作為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相關證明文件,惟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分局乃以原處分否准其所請,訴願人不服有關○○分局否准其申請以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課徵土地增值稅部分,遂提起本件訴願案,案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另「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及第39條之2第1項與第4項所明定。再按「依本法第39條之2第1項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檢附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送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所定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之核發事項,得委任或委辦區、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亦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所明定。
二、又按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拍賣,為買賣方法之一種,關於出賣人於出賣時,所為允為出賣之意思表示(即對於應買人所出最高之價,為賣定之表示),應由執行法院為之。如執行法院於拍賣時,就應買人之出價,未為賣定之表示(簡稱拍定),雙方之意思表示既未合致,即不能認以拍賣為原因之買賣關係業已成立,此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00號判例可循。查本案係由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為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拍賣,性質為買賣方法之一種,固有前揭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次查,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本辦法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及第15條前段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辦理第七條至第十三條規定事項,得將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可知,訴願人主張就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調整前次移轉現值為89年1月28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課徵土地增值稅,係須提出經縣政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依同辦法第15條規定經縣政府將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公所辦理核發)。而本案○○分局非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核發機關,且於103年8月6日以雲稅虎字第1031206905號函否准其申請,並請訴願人補正系爭土地作為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相關證明文件,惟訴願人逾期未補正,遂以原處分否准其所請,於法尚無不合。
四、蓋「法院拍賣之農業用地,申請人於土地稅法第39條之3第2項規定之期限內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逾申請期限後,始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因該證明書係在申請期限後始核發之證明文件,應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二、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應以移轉時,該農業用地確作農業使用為要件。倘於移轉時,未符上述要件,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縱於嗣後補辦容許而作農業使用,亦僅得就其於補辦容許作農業使用後之移轉時,申請適用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三、農業用地經法院拍賣,於拍定當時之土地使用現況,既經審查不符合農業使用規定,未獲准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縱於嗣後補辦容許使用,其於拍定移轉時仍與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移轉時作農業使用之要件不符。」分別為財政部90/03/13台財稅字第0900451289號函及91/08/21台財稅字第0910455239號函所揭示。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有關『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之認定,應以該農業用地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時,整筆土地均作農業使用為要件。……」;「……分管契約應以89年1月28日共有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已就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使用等事項有所約定,始足資認定。」亦分別為財政部93/04/21台財稅字第0930450128號、100/09/15台財稅字第10004729680號函釋在案。故依旨揭實務見解可知,一者、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主管機關非原處分機關;再者、○○分局於103年8月6日以雲稅虎字第1031206905號函命訴願人補正系爭土地作為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相關證明文件,但因訴願人逾期未補正而僅於訴願書中提出現場照片作為佐證,其未能提供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時,作為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相關証明文件;三者,依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筆錄七、所載,系爭土地上有鐵皮造平房,部分為空地雜草;四者,依訴願人所提供之照片及原處分機關所附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88、89年航空照圖顯示,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前已有建物存在;五者、按其分管位置使用情形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之規定者,分管契約應以89年1月28日共有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已就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使用等事項有所約定,始足資認定。故訴願人既未提出89年土地稅法修正前對系爭土地作為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相關証明文件及分管位置使用情形,其主張自與旨揭規定及實務函釋均有不符。是原處分機關所屬○○分局於○○年○○月○○日雲稅虎字第○○○○○○號函所為維持原查定稅額,實屬適法之處分。
五、綜上,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之要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即於法有據,訴願人之各項主張自無足採。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本府依法駁回訴願,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笫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許義豐(請假)
委員
盧政遠(代理)
委員
簡承佑
委員
王服清
委員 李建忠
委員
蕭文生
委員
陳信村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蔡金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附記:
一、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行政訴訟管轄法院:
(一)簡易訴訟程序: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
(二)通常訴訟程序: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