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府行法一字第1072903591號
訴願人:葉O毅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一段170號
訴願人因書面告誡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7年5月4日雲環人字第1070004585號函所為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58條第2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及第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訴願人因書面告誡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系爭處分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之規定,以107年7月30日雲環人字第1070008131號函撤銷系爭處分。是以,系爭處分已復不存在,訴願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
條第6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 玉 霜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曾 春 美
委員
林 金 陽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林 再 輝
委員 蕭 文 生
委員 鄭
津 津
委員
吳 聰
億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4 日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