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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062903093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08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062903093號訴願決定書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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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684

    府行法一字第1062903093

    人:陳○○  出生年月日:00000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稅務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府文路35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港分局(

稱北港分局)106424日雲稅北字第1061161518

為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訴願駁回。

 

一、緣第三人許○○所有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0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83日拍定在案,北港分局按一般稅率核算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552,153。訴願人嗣於106323日以許○○之債權人身分向北港分局提出申請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4項規定,按89128日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核課土地增值稅,北港分局以系爭土地於89128日當時未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課徵田賦之規定,而以系爭處分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乃提起本件訴願。

二、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債務人許○○父親為其購置系爭土地即交由鄰人種植花生收益使用……直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到場實施查封後始停止耕作……」、「……系爭土地後於93年間劃入雲林縣北港鎮『好收南重劃區』辦理農地重劃,債務人許○○更於95年間申購毗連抵費地,購地案經貴府農業處及地政處辦理,此亦可證明該筆土地確作農業使用之事實…」、「…債務人許○○於雲林縣北港鎮尚有多筆土地,其是否知悉○○段00地號土地誤繳地價稅情事,訴願人實無從得知…稅務行政管理與納稅義務人間之疏失,應不致抹殺『仍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之事實上適用」云云。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判字第650號判決:「土地稅法第39條之24項所稱「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須符合「農業用地」及「依法作農業使用」之要件,方有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

()經查系爭土地於73年編定當時之土地使用編定資料卡之現況記載為「空地」,依69125日修正公布之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非都市土地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於使用期間徵收田賦。次依財政部75830日台財稅第7567499號函釋,空置不為農業用地使用之土地,核與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不符,無課徵田賦之適用,應依法改課地價稅。是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編定雖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於89年係按一般土地課徵地價稅,即不符合「作農業使用」之法定要件,自無從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4項規定。系爭土地自73年即未作農業使用,北港分局依土地稅法第14條及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核課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且第三人許○○並未就系爭土地申請課徵田賦,亦未對歷年地價稅有所爭執,訴願人遽以指稱許○○係誤繳地價稅云云,洵屬無據。

()次查財政部9710月編印之土地增值稅查核技術手冊第二節農業用地移轉案件查核所載:「農地經法院拍賣之案件,得參考法院來函記載該土地於查封時之實際使用現狀,據以追查該土地於89128日是否符合農業使用之規定。」,而據系爭土地之法院拍賣公告記載使用情形「據地政人員指界稱:拍賣不動產現況,雜草木遍布且標的不臨路」,足證系爭土地於編定時及現況均未作農業使用,至訴願人所陳「…購置系爭土地後即交由鄰人種植花生收益使用…直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到場實施查封後始停止耕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參照法院拍賣資料亦指出系爭土地現況為「雜草木遍布」,經核訴願人所提供之系爭土地88年及89年航照圖,系爭土地上之農業使用情形與鄰地相較,亦無法看出有農業經營使用之概況,另訴願人稱「…系爭土地後於93年間劃入雲林縣北港鎮『好收南重劃區』辦理農地重劃,債務人許○○於95年間申購毗連抵費地,購地案經貴府農業處及地政處辦理,此亦可證明該筆土地卻作農業使用之事實…」云云,仍無從認定系爭土地於89年確實為作「農業使用」,是以, 系爭土地於89128日時未作農業使用,未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4項規定,北港分局以系爭處分否准訴願人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一、本縣各稅務分局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是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間所為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8916日修正施行後第1次移轉,或依第1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左列土地在作農業用地使用期間徵收田賦:……六、非都市土地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分別為土地稅法28條前段、第31條第1項第1款、39 條之24項及69125日修正公布之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1項所定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一、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所明定。再按「說明:二、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平均地權條例第45條)第4項有關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應以土地稅法(平均地權條例)891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仍『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為適用範圍;」,為財政部89118日台財稅第0890457297號函所釋示。

三、財政部99628日台財稅字第09904052800號令:「經法院拍賣之土地,於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4項規定認定原地價時,應由權利人、義務人或債權人檢附農業用地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據此,訴願人得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4項規定,申請更正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所示,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予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故稅捐稽徵機關雖有依職權調查免稅要件之義務,納稅義務人亦有申報協力之義務。又財政部99628日台財稅字第09904052800號令亦闡明權利人、義務人或債權人,欲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4項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檢附農業用地相關證明文件供核,顯見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4項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案件者,須檢附證明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

四、經查,訴願人主張第三人許○○雖於95年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以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身分申購毗連抵費地,惟尚難回溯認定系爭土地於89128日係作農業使用。次查,訴願人又主張第三人許○○之父於77年為其購置系爭土地(重劃前為北港鎮樹子段2021地號)後,即交由鄰人種植花生持續至法院查封時止,依前揭財政部土地增值稅查核技術手冊第二節農業用地移轉案件查核貳、查核方法一、()8.所載:「農地經法院拍賣之案件,得參考法院來函記載該土地於查封時之實際使用現狀,據以追查該土地於89128日是否符合農業使用之規定。」,系爭土地拍賣公告(10583日拍定)記載使用情形:「雜草木遍布。」,且依系爭土地8889年之航照圖比對鄰地之使用情形,亦難證明系爭土地於89128之時係作農業使用。

五、綜觀前揭大法官釋字第537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判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可知,訴願人主張89128日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核課土地增值稅,應負申報協力義務,即應檢附足證系爭土地於該時係供農業使用之相關證明文件,供北港分局為實質審核,系爭土地是否符合本法第39條之24項所定「農業用地」及「依法作農業使用」之要件,然訴願人所提出之資料及陳述,尚不足資證明系爭土地於89128日係作農業使用,故北港分局以系爭處分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於法尚無違誤。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黃玉霜

                   (請假)

                       委員  張嘉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林金陽

                       委員  劉秀珍

                                          委員  曾春美

                                          委員  林再輝                                      

                                          委員  李建忠

                                      委員  洪千雅

                                      委員  陳淑香                                 

                                      委員  林煥淳

 

                  106    7      28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