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府行法一字第1082900816號
訴願人:陳○○○
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
住:臺北市○○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訴願人因請求註銷三七五租約登記事件,不服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下稱斗六市公所)民國107年10月22日斗六市民字第107002910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分別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77條第8款規定所明文。
二、次按「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 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46號判例及62年度裁字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訴願意旨所不服之系爭函文,內容略以:「一、復臺端107年9月28日函(本所107年10月2日收文)。二、查本案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臺端提出異議,兩造間租佃爭議事件,先後經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雲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成立,由雲林縣政府移送司法機關審理,後經法院判決確定,爰本所辦理續訂租約作業,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相關規定。三、另有關臺端所述所持有之土地經地籍圖重測後地號面積有所變動情事,敬請臺端至本所辦理租約變更登記。」等語,查系爭函文,僅就訴願人租約情形為敘述及說明,並告知訴願人至斗六市公所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性質上為單純之事實說明,並未為任何准駁,也未對訴願人發生如何影響權利或義務之法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顯難認為係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依上開規定與判例意旨,自不應受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志 銘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林 仁 昇
委員 林 樹 山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張 嘉 麟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鄭 津 津
委員 蕭 文 生
委員 蘇 瑞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