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府行法一字第1082900815號
訴願人:邱○○
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
住:雲林縣○○鄉○○○○○○○○○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訴願人:陳○○
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
住:新北市○○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上一人之代理人:陳○○
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
住:雲林縣○○鎮○○○○○○○○○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訴願人等因土地移轉登記事件,不服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所)民國107年10月30日北地一字第107000993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壹、查本案之訴願人所提出之「民事訴願狀」,其內容係對系爭函文為不服之表示,應視為提起訴願,此有行政院95年6月1日院臺訴字第0950087198號函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貳、關於訴願人陳○○部分: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分別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77條第8款規定所明文。次按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本件訴願意旨所不服之系爭函文,內容略以:「主旨:關於本所受理陳○○君代理邱○○君、陳○○君辦理和解移轉登記,其受領證明是否應納印花稅一案,詳如說明。說明:一、…。二、本案繳付受領證明因未載明票據名稱及號碼,應屬銀錢收據,仍須貼印花稅票。…」等語,查系爭函文,僅就訴願人陳○○是否應納印花稅為敘述及說明,性質上為單純之事實說明,並未為任何准駁,也未對訴願人陳○○發生如何影響權利或義務之法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顯難認為係對訴願人陳○○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陳○○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依上開規定與判例意旨,自不應受理。
參、關於訴願人邱○○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3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
二、查系爭函文非行政處分,已如前述,且訴願人邱○○雖為與訴願人陳○○之民事和解關係之對造,然尚難認其與系爭函文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肆、又系爭函文之作成機關係北港地政所,非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以下簡稱稅務局北港分局),且稅務局北港分局就訴願人等請求依雲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辦理移轉登記一事,非土地移轉登記之主管機關,是訴願人等對稅務局北港分局一併提起訴願,程序自有未合。
伍、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3款、第8款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志 銘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林 仁 昇
委員 林 樹 山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張 嘉 麟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鄭 津 津
委員 蕭 文 生
委員 蘇 瑞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