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府行法一字1082900843號
訴願人:劉○○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警察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3段100號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11月2日雲警刑一字第1071903524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訴願法第58條第2項及第77條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查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11月2日雲警刑一字第1071903524-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惟原處分機關已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之規定,於107年12月12日以雲警刑一字第1071903924號函撤銷原處分,故原處分已不存在。
三、
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志 銘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林 仁 昇
委員 林 樹 山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張 嘉 麟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鄭 津 津
委員 蕭 文 生
委員 蘇 瑞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