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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082900820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02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082900820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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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8220

                              府行法一字第1082900820

訴願人:O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
地址:雲林縣斗南鎮文昌路167
訴願人因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不服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7914南駁字第28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107816日以申請書申辦斗南鎮興國段OOO地號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訴願人所附文件不足以證明訴願人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繼續占有事實及合於民法占有時效規定等事項,故以107823日南補字第111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其應於15日內補正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土地之證明文件等共11點事項之相關資料,惟訴願人於期限內僅完成5點補正事項,其餘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土地之證明文件等6點補正事項未補正完成,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乃提起本件訴願。
二、訴願人訴願理由略謂,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限完成6點補正事項為由駁回本件申請,惟查補正通知書所稱應補正之1.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土地之證明文件」、「2.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3.合於民法占有時效規定之證明文件」、「6.登記清冊權利範圍」、「9.地上權權利價值」及「10.合建契約第6條內容缺失」等6點事項,訴願人已提出或補正合建契約、建造執照、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他項權利位置圖等相關文件供原處分機關參酌,依建商與原地主簽訂之合建契約內容足以證明建商並非無權占有,亦排除土地之租賃及借貸,乃是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該土地。且系爭建物自8192日開工後至今持續矗立在系爭土地上,訴願人之前手建物所有人劉O9785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訴願人經由法院拍賣取得劉O之建物所有權,經合併計算前後占有人之占有時間,算至訴願人送件登記日期107816日已經滿10年,足證訴願人繼續占有之事實,原處分機關駁回之處分應予撤銷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依訴願人案附資料所載,系爭建物為10層之未保存建物(無使用執照),建造執照起造人為「大O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尚未完工且未有建物門牌。因雲林地方法院將部分建物進行拍賣,由劉O9785日承受取得,又為法院拍賣,再由訴願人於102126日聲請應買,於10447日後領取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件訴願人係申辦系爭建物中第三層之區分地上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及最高行政法院95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訴願人主張以行使地上權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訴願人以建物起造人與地主之合建契約即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依其內容僅可證明起造人係基於合建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建築房屋,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訴願人所稱合建契約有排除租賃或借貸而屬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僅係個人臆測。另訴願人既主張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940條規定應對占有土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惟原處分機關測量員與訴願人至現場測量時有鐵皮圍籬圍住無法進入施測,訴願人亦無法排除阻礙,顯見訴願人對系爭土地並無管領力,故訴願人所附文件無法證明其於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有繼續占有之事實。訴願人檢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主張系爭建物前手所有權人劉O與訴願人占有時間合併計算占有時效已滿10年,然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僅能證明劉O與訴願人取得建物所有權,尚無法證明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應補正事項既未於補正期限內補正完成,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願人逾期未補正為由所為之駁回通知書,係合法之行政處分。
  理  由 
一、按民法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同法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同法第772條規定:「前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同法第832條規定:「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同法第841條之1規定:「稱區分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間範圍內設定之地上權。」、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同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11 點規定:「占有人主張與前占有人之占有時間合併計算者,須為前占有人之繼承人或受人。前項所稱受人指因法律行為或法律規定而承受前占有人之特定權利義務者」。
二、次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意旨:「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及最高行政法院95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或種植竹木,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訴願人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該土地,固檢附合建契約為憑,然觀合建契約第8條內容「移轉手續:地主保留戶之產權移轉登記也於建方保存登記完成後與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辦理。」,可見建商係以所建房屋換取約定比例土地所有權之意思於系爭土地上出資建屋,尚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而訴願人主張與前占有人劉O之占有時間合併計算已逾10年,亦未提出前占有人劉O係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土地之證明文件,反觀訴願人所附土地使用同意書,業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84號(訴願人另訴請求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案件)判決理由,認定係原地主出具同意書供建商申請建造執照,屬使用借貸性質在案,均難為訴願人有利之認定。是以,依土地登記規則118條第1及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意旨,占有人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並有提出其證明文件供原處分機關審查之義務,又該證明文件,如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於99628日修正理由「。又所稱『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例如當事人間已有設定地上權之約定,本於該約定先將土地交付占有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設定登記但該設定行為具有無效情形;或占有人於占有他人土地之始,即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並取得第三人之證明等之相關證明文件,併予說明。」所例示,準此,訴願人對於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訴願人迄未提出或補正足資證明其「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主觀意思證明文件,自與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要件不符。縱認訴願人所附其他資料客觀上可佐證在系爭土地上有房屋存在及繼續占有之事實,仍不得徒以其占有之外觀,即遽認主觀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此亦有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稽,故訴願人所稱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乙節,既未盡舉證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補正事項為完全之補正,駁回所請,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至兩造其餘爭辯,因與本件訴願決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斷,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張 志 銘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林 仁 昇    

委員 林 樹 山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張 嘉 麟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委員 蕭 文 生    

委員 蘇 瑞 元

                  
中華民國    108       2        12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