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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082900822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02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082900822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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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08 2 19

府行法一字第 1082900822

訴願人:林OO

        住:雲林縣西螺鎮OOOO號

訴願人因申請撤銷土地買賣登記事件,不服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南地政)民國(下同)107911日雲南地一字第107000459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訴願不受理

     

一、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八、預告登記或塗銷登記。」、「下列各款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三、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之塗銷登記。」、「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 () 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分別為土地法第 43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第27 條第 8 款、第 28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44 條第 1 項所定。

二、次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2400 號判決意旨略以:「土地權利的塗銷登記,以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或登記機關認有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形為限。而後者係賦予登記機關於發現登記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及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時,得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依職權予以塗銷的裁量權限,並非授予人民得據以申請塗銷登記的公法上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15號判決意旨略以:「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登記之土地權利,苟非屬權利消滅,或登記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或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之情形,縱該項登記存有應予塗銷之事由,亦應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始得予塗銷。」

三、再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77 條第 8 款所明定。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觀之系爭公函之內容,係針對本件地政所辦理過程及其法律理由之說明,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最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534裁定可資參照。

四、本件訴願人於107911日向斗南地政申請撤銷雲林縣斗南鎮興國段OO地號(以下稱系爭土地)自1021211日後之土地移轉登記。經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異動情形卷附附表所示),訴願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係於102126日經法院拍賣取得案外人劉OO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而該建物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故就系爭土地現有登記情況而言,訴願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權利人, 亦非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訴願人即非土地登記規則第 27 條第 8 款申請塗銷登記適格之當事人,無權依該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依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規定係賦予登記機關依職權予以塗銷的裁量權限,並非授予人民得據以申請塗銷登記的公法上請求權,故訴願人以申請書請求斗南地政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其性質非屬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作為之申請案件,僅生促請斗南地政發動職權裁量是否為特定行為,斗南地政並無依訴願人申請內容作成准駁或作為的法定義務。故本案訴願標的,即系爭函文要旨:「依法登記之土地權利,如欲塗銷其登記,應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後,始得辦理。」,依前揭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534裁定意旨,應純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五、另,訴願人雖主張其對於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惟查訴願人對於OO等人提起之「請求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業經最高法院於107411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6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該判決理由審認:「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並無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自無民法第 425條之11項之適用。上訴人尚不得執僅具債權效力之合建契約,向先後承買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主張土地使用權,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之餘地。從而,自不得依土地法第104 條之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志 銘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林 仁 昇    

委員 林 樹 山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張 嘉 麟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委員 蕭 文 生    

委員 蘇 瑞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