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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082900872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02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082900872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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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8220

                              府行法一字第1082900872

訴願人:台OO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吳O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址: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一段170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民國(下同)107111雲環衛字第1071032719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依訴願決定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107104日派員至雲林斗六市咬狗北段OOOOOO地號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地點)稽查,發現訴願人將進口之廢塑膠及廢紙貯存於其所承租之系爭地點,並未取得主管機關同意,且系爭地點未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裁處書漏列項次)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以下簡稱貯存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同法第52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相關業務人員接受環境講習8小時。訴願人不服,乃提起本件訴願。
二、本件訴願理由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794日及104日前往系爭地點稽查,第一次稽查以1071019日雲環衛字第1070011345號裁處和O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O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及貯存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裁罰金額6萬元,裁處內容及法條與本件相同,雖主體不同,但皆屬同負責人之關係企業,原處分機關未在第1次稽查時,將違規事證一次性告知,卻分為兩次稽查且以相同法條裁處,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訴願人因廠內空間不足,故於廠外承租土地暫置製程所需之廢紙及廢塑膠等原物料,未有污染環境情事,縱未依規定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原處分機關僅需告知,訴願人必定立即完成改善,然原處分機關竟以「租用土地堆放廢棄物造成民怨及強烈社會輿論,為遏止此類知法犯法之情事,故加重處分。」為由,處以高額罰鍰,惟加重處分之理由與裁處法條無相關聯性,手段與欲達成之目的顯失均衡,且僅因輿論壓力即祭以高額罰鍰,過於牽強,違反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衡平性原則,故本件裁處書應予撤銷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所述1071019日雲環衛字第1070011345號裁處書與本件原處分,其違反事實、日期及行為等皆不同,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訴願人所述與和O公司屬同一負責人之關係企業,對廢棄物清理法等規定及現場違章事實應已熟稔,惟訴願人自行境外輸入大量廢紙及廢塑膠,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任意堆置於所租用之農牧用地,造成嚴重民怨,亦無任何改善作為,訴願人為顧自身利益,無視法令規定,看似簡單違法行為,後續亦涉及廢棄物清除等相關問題,原處分裁處法條之適用及裁處最高額罰鍰並無違誤,未違反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衡平性原則,應予駁回訴願,維持原處分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同法 52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同法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貯存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四、貯存地點、容器及設施,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程序法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同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同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同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二、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裁處書所載時間及地點租用農牧用地堆置廢棄物,而未於貯存地點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有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採證照片及訴願人自承違章事實之陳述意見書可稽,且與訴願人主張一事不二罰之1071019日雲環衛字第1070011345號裁處書,處罰主體及違章事實均不同,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及貯存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4款「貯存地點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之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52所定罰鍰限度內據以處分,固非無據。

三、惟裁處罰鍰,應依前述行政罰法及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審酌違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違法利得等,亦須考量處罰之手段與欲達成之目的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行使裁量權是否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否則即有裁量濫用之違法。本件法定罰鍰限度為6,000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然違章事實僅係訴願人未依規定於貯存事業廢棄物地點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原處分機關率為最重處罰,卻未見其說明訴願人違反該「標示義務」應受最高程度責難之原因,例如未標示行為所造成之污染特性、危害程度、違法利得、最高額處罰手段之適當性及必要性等,且依卷附第三人和O公司1071019日雲環衛字第1070011345號裁處書,原處分機關對於同一地點違反貯存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貯存地點未保持清潔完整」行為,僅裁罰6萬元,本件卻裁罰300萬元,是否符合廢棄物清理法授權裁量目的?是否逕認和O公司與訴願人既為關係企業,其堆置廢棄物之違章行為亦應由訴願人共同承擔,故為知法犯法而惡性重大?況原處分所稱訴願人未取得主管機關同意即逕自堆置廢棄物於農牧用地等情,尚非本件裁罰條文構成要件文義所能涵攝,究屬原處分未依規定適用法令、適用法令不當或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亦待釐清。綜上原處分機關率以訴願人未正視問題嚴重性致造成民怨及強烈社會輿論為由,裁處法定最高額300萬元之罰鍰,是否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濫用?與比例原則是否相符?容有再行研酌之必要。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行使裁量權既有瑕疵,原處分即不具合法性,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依訴願決定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本文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張 志 銘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林 仁 昇    

委員 林 樹 山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張 嘉 麟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委員 蕭 文 生    

委員 蘇 瑞 元

                  
中華民國    108       2        12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