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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082900878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02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082900878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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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8220

                          府行法一字第1082900878

訴願人:O綺即O居家護理所

代理人:陳怡君律師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衛生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府文路34
訴願人因護理機構督導考核評分事件,不服雲林縣衛生局民國(下同)1071012雲衛醫字第1070019761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於107816日對訴願人所開設之主O居家護理所實施督導考核,並於同年928日函送該護理所之督考分數(ooo分)及建議事項一覽表予訴願人,該函並告知對該督考成績有疑義時,得於文到一周內提出申復。訴願人依限提出申復,原處分機關以1071012雲衛醫字第1070019761函復訴願人申復項目無理由,不予修正督考分數。訴願人不服,乃提起本件訴願。
二、訴願人訴願理由,略謂:原處分機關考核前所提供評分標準只有配分而無細項之扣分標準,亦無備審資料準則,有違明確性原則。考核當日督考委員亦未告知訴願人扣分項目,訴願人根本無法即時提出澄清,原處分說明三所稱「督考當日委員已針對扣分項目逐一詳敘,雙方對當日督考評分亦無異議。」等語,已犯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嗣後原處分機關復於107928日發函告知督考分數為ooo分,其內容僅有建議事項,對於得分扣分之依據及標準均未告知,且就訴願人是否有申復權利反覆其詞,違反誠信原則。原處分機關在毫無標準下進行考核,又無理由拒絕訴願人之申復,而不予修正督考分數,原處分顯有違法不當,應予撤銷
三、原處分機關之答辯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依護理人員法第23條之11項規定辦理107年度護理機構業務督導考核計畫作業,於107619日即函送訴願人107年度雲林縣居家護理機構「督導考核評分表」、「督導考核日程表」及「督導考核注意事項」各1份,其內容記載「基準說明」、「評核方式/操作說明」、「實地督導考核流程」及「其他注意事項」等細節性及技術性規範,且每年受考者之不及格率很低,可見考核規範非難以理解,並為多數護理人員所得預見;同年816日進行實地督考之兩位督考委員,分別為醫學大學副教授及醫院資深護理人員,並於最後綜合座談時與訴願人進行雙向溝通,針對扣分項目逐一明確告知,亦向訴願人確認是否還有相關文件須提供,訴願人當下表示無異議且表明無相關文件提供,督考委員審酌相關事證據以評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原處分機關於函知訴願人督考成績時亦給予其申復管道,訴願人雖有申復,惟經審查訴願人所舉12項申復內容,係為督考當日委員已針對扣分項目逐一詳述之部分,申復實無理由,故無法推翻考核結果及修正督考分數,尚非申復未予審酌。是以,原處分機關函復訴願人申復無理由而不予修正督考分數,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同法第19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願能力。」、護理人員法第17條第3款規定:「護理機構之開業,應依左列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三、私立護理機構:由個人設置者,以資深護理人員為申請人;」本件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就督考成績之申復,作成申復無理由而不予修正督考分數之決定,已生維持原始分數(68.5)效力,致訴願人因成績不合格(未達70分為不合格)而喪失成為原處分機關108年度長期照顧服務特約單位之權利,該申復決定已對訴願人直接發生不利益之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另查,主O居家護理所係由張O綺個人獨資設置,應以張芳綺為護理機構之主體進行訴願行為,本件張芳綺以主恩居家護理所代表人名義而為訴願行為,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不生訴願能力欠缺問題,應於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二、次護理人員法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2311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護理機構業務,應定期實施督導考核。」、雲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0條第1規定:「本府設所屬一級機關:警察局、消防局、衛生局、環境保護局、稅務局,分別掌理有關事項,其組織規程另定之。」、雲林縣衛生局組織規程12條第1項規定:「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局擬訂,報請雲林縣政府核定。」、雲林縣衛生局分層負責明細表(乙表)規定醫政管理十五、護理機構督導考核業務權責劃分由局長核定、最高行政法院 103  2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建築師法第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之『地方主管機關條款』係我國立法上以最高行政機關代替行政主體之習慣,故其規範意義應解為『直轄市』與『縣(市)』公法人本身,僅在表明相關地方自治團體有其管轄權限,而不應認其係限定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故無論是自治事項的確認或委辦事項的規定,其均屬『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從而取得團體權限之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自主組織權,決定其內部執行機關。高雄市既依上開規定取得建築師懲戒之團體權限,並依該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將此權限劃歸所屬工務局辦理,則甲不服該停業處分,自應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為被告。」,雲林縣政府依法取得護理機構督導考核權限,並依上開規定將權限劃歸原處分機關辦理,是本件原處分機關自屬有權以自己名義實施原處分之權責機關。
三、經查,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督導考核前未提供扣分標準及備審準則、考核中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等,原處分機關已舉證曾函送訴願人督導考核日程表、評分表及注意事項等資料,並已給予合理、充分之準備時間,考核流程亦有安排綜合座談雙向溝通環節,訴願人空言指摘權益受損,不足採據。另原處分機關對護理機構為督導考核時,係以現場當時之訪查及文件檢閱為據,訴願人如有與考核相關之文件,自應於督導考核當日提出,原處分機關於考核前函知對考核項目之認定有歧異時,應於當日提出澄清,不接受事後補件等,應係為維護現場考核之切實性及公平性所需,自屬正當。至原處分機關於函送督考結果時給予訴願人申復權利,係基於行政內部自我審查考量所定之任意先行程序,二者規範目的不同,係屬二事尚非矛盾,故無訴願人所稱原處分機關違法剝奪申復權之違反誠信原則情事。況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之督導考核,係依所訂之督導考核計畫及項目,遴聘專業委員進行實地考察予以評分,該督考結果涉及高度專業性及技術性,且所依據之現場判斷基礎事實無法重新展現以供審酌,訴願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督考結果所認定之事實有顯然錯誤或督考程序有不合法等情事,對此督考結果及申復決定之專業審查判斷,自有予以尊重之必要。是以,本件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之申復,已本於督導考核權責予以實質審查,而作成維持原督考結果之決定,於法尚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張 志 銘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林 仁 昇    

委員 林 樹 山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張 嘉 麟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委員 蕭 文 生    

委員 蘇 瑞 元

                  
中華民國    108       2        12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