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18 日
府行法一字第1082900819號
訴願人:沈OO
住:雲林縣斗南鎮民生路123號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警察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3段100號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11月28日雲警刑一字第1071903787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
緣原處分機關刑事警察大隊之員警於107年8月12日00時50分,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雲林縣斗南鎮建國三路OO號(即OO,下稱案發地)搜索時,經對在場之訴願人沈OO採集尿液送驗,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施用第三級毒品,爰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以107年11月28日雲警刑一字第1071903787號函(下稱原處分),裁罰訴願人新臺幣2萬元及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尿液驗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係因107年7、8月間左腳踝疼痛及感冒服用診所所開立之西藥導致,並檢附OO小兒科、賴OO外科診所及OO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領藥紀錄,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本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係依程序持雲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案發地搜索時,查獲訴願人沈OO在場,經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0月1日調科壹字第10703318920號鑑定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經調查後認訴願人係無正當理由施用第三級毒品,依法裁處於法有據。
理
由
一、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三、第三級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附表三:「第三級毒品(除特別規定外,皆包括其異構物 Isomers、酯類Esters、醚類
Ethers及鹽類Salts)......25、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六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1條之1第2項及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警察機關查處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應注意事項第17點規定:「處分機關量罰時,得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加以裁處。」。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刑事警察大隊之員警於107年8月12日00時50分,持雲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案發地搜索時,對在場之訴願人採集尿液送驗,經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0月1
日調科壹字第10703318920號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性名對照認證單在卷可證。訴願人雖主張其尿液驗出第三級毒品反應,係因其於107年7、8月間左腳踝疼痛及感冒服用診所所開立之西藥導致,並檢附OO小兒科、賴OO外科診所及OO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領藥紀錄為憑。惟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於107年12月10日函詢OO小兒科、賴OO外科診所及OO小兒科診所就訴願人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8月12日止至該診所就診之領藥紀錄及藥物成分及上開藥物是否會導致尿液驗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賴OO外科診所及超群小兒科診所分別於107年12月12日函復略以:訴願人自107年1月1日至同年8月12日止至該診所領取之藥物,均不會導致尿液驗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OO小兒科亦於107年12月14日函復略以:訴願人於107年2月27日至該診所就診,當日開立之藥品中,除了SUFOLIN每錠含有偽麻黃鹼60MG,學理可能會使尿液安非他命呈現偽陽性外,其他藥物並不會造成尿液安非他命有偽陽性的可能;另稱服用SUFOLIN或上述其他藥物是否會導致尿液驗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目前文獻上查不到相關資料,故無法答覆此疑點。嗣原處分機關又於107年12月17日函詢法務部調查局,請其說明OO小兒科所開立之各種藥物,是否會導致尿液驗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於107年12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10700470530號函復:單純服用來函所揭藥物排出之尿液,不會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上開函文均在卷可稽,足證訴願人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事實無疑,故訴願人所執之詞尚不可採,本件訴願人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處分機關依法所為處分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志 銘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林 仁 昇
委員 林 樹 山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張 嘉 麟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鄭 津 津
委員 蕭 文 生
委員 蘇 瑞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