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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062903090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08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062903090號訴願決定書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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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06 8 4

府行法一字第 1062903090

訴願人:洪O宜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

      地址:雲林縣北港鎮文仁路2

訴願人洪O宜因申請回復土地面積及地籍圖回復原狀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6531日北地四字第1060004292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於雲林縣北港鎮大同段OOO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依81年間地籍圖重測結果變更登記,訴願人不服,於10655日申請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為標準,回復系爭土地登記面積並更正與鄰地大同段OOO地號間之地籍線,惟未獲核准,遂提起本件訴願。

二、本件訴願意旨略以:依系爭土地重測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及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證據所示,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重測前土地面積為93平方公尺,且地籍圖所示系爭土地前端筆直並未歪斜,與原處分機關記載面積92.93平方公尺與地籍圖前端傾斜之標示不符,該登記內容有誤,應准予修正回復為93平方公尺之面積,並將系爭土地地籍圖前端修正為直線。又原處分機關於81年間未以書面通知地籍重測之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下簡稱地籍調查表)上之印文,非訴願人之印章,原處分機關對於地籍重測結果未公告30日云云。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三十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發書狀。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此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7點規定可參照。查系爭土地為81年地籍圖重測區,重測當時係依土地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指界確認(認章)後測量,系爭土地之重測面積及其與南側土地間之經界線確有折點,經雲林縣政府81422日八一府地籍字第40389號函核定結果清冊,經公告期間期滿無異議後於同年526日變更登記,是系爭土地之土地面積及地籍圖登記內容均無違誤,本案自無法依訴願人申請內容更改土地面積及地籍圖。

   

一、按「地籍圖重測結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形,依據面積計算表編造下列清冊:一、段區域調整清冊。二、合併清冊。三、重測結果清冊。四、未登記土地清冊。前項第三款重測結果清冊包括新舊地號及面積對照表。第一項各種清冊應各造三份,經核對有關圖表無誤後,一份存查,二份備供公告閱覽及登記之用。」、「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三十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發書狀。」、「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重測公告確定之土地,登記機關不得受理申請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複丈。」,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8條、第199條、第201條第1項、第201條之2所明文。又內政部761228日台(76)內地字第560184號函:「…本案土地既於貴市71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一致,戶地測量亦依地籍調查結果施測,經重測公告期滿確定。並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茲擬由土地所有權人重新指界,並更正地籍調查表與地籍圖乙節,核與土地法第46條之2及第46條之3規定不合。」依此,地籍圖重測公告期滿即告確定,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不得再依土地所有權人重新指界,更正地籍調查表及地籍圖。

二、查系爭土地為81年地籍圖重測之土地,訴願人於80105日到場指界參與系爭土地重測後,經本府作成81年度雲林縣北港鎮北港段小段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此有雲林縣北港鎮地籍圖重測調查表及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附卷可稽。訴願人於公告30日期間內未提出異議,公告期滿即屬確定,原處分機關依法逕為標示變更登記,並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辦理換領權利書狀後,重測前舊地籍圖依法停止使用,是訴願人以土地重測前所核發之地籍圖謄本申請原處分機關回復系爭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並更正與鄰地大同段000地號間地籍線,依前開規定及內政部函釋意旨認原處分不得受理,是以訴願人之申請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另地籍調查表之作成程序為: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並依調查結果測量,實地調查情形由指界人確認無誤後再予蓋章。查地籍調查表之指界人蓋章欄之訴願人印文與實地調查結果確認欄位之訴願人印文均相同,且由調查人員依據土地法等相關規定作成測量結果,是依其作成程式及意旨得推定為真正之公文書,雖訴願人質疑印章之真正,惟本案發生之年代已久,且其上印章為訴願人本人名義,應由訴願人提出當時使用之相關印章印文供比對,而非空口否認其真正。又訴願人主張重測結果未經公告致其無法得知內容而及時提出異議,惟參照訴願人所提之801111日、8133日及10486日之地籍圖謄本比對可知,系爭土地因地籍圖重測致系爭土地地籍線前端已變更為往上彎折而非一直線,是訴願人應無不知悉地籍圖變更情形,且土地重測迄今已逾25年,訴願人至今始對地籍圖公告結果提出異議,顯與常理不符。

四、再按「有左列測量錯誤情形之一者,地政事務所得依照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土地面積係日據時期計算錯誤者。(二)因都市計畫樁位測定錯誤致地籍分割測量錯誤,經工務機關依法完成樁位更正者。(三)都市計畫樁位測定並無錯誤,因地籍逕為分割測量錯誤者。」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1點定有明文。又按「按土地重測經公告確定登記完竣後,利害關係人如發現登記錯誤,固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上級機關查明後核准更正,但此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如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十二號著有判例。

五、本案依系爭土地之地籍調查表之界址標示備註欄與略圖欄所示,系爭土地南側地籍線非一直線,而係分別由BC界址(BC界址是由本地號B點連接本地號C點成一直線)與CD界址(CD界址是由本地號C點連接本地號D點成一直線)組成,此並經訴願人蓋章確認,另鄰地之000地號地籍調查表之界址備註欄與略圖欄所示,其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北側地籍線分別由EF界址(EF界址是由1272-97地號E1點連接本地號F點成一直線)與FA界址(FA界址是由本地號F點連接本地號點A成一直線)組成。是系爭土地與雲林縣北港鎮大同段000地號間之地籍線非直線,故地籍圖所示面積與形狀均無違誤,本件應無登記錯誤而需更正登記情形,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洵屬有據,並無違誤。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黃 玉 霜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劉 秀 珍    

委員 林 煥 淳    

委員 曾 春 美    

委員 林 金 陽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林 再 輝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陳 淑 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