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府行法一字第1062903095號
訴願人:黃OO
訴願人等因申請土地持分更正登記事件,不服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6年5月19日虎地一字第106000253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經查本件訴願人等與案外人黃oo等人,曾於105年10月14日向虎尾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共有本縣虎尾鎮大屯子段ooo及ooo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權利範圍。惟經虎尾地政事務所於105年11月1日以虎地一字第1050005862號函請訴願人等及案外人等查明賣渡證書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憑辦,訴願人等及案外人等不服上開函文,對此提起訴願,並經本府於106年3月14日以府行法一字第1062901003號訴願決定書訴願不受理在案。訴願人等於106年5月8日復向虎尾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系爭土地共有之登記權利範圍,惟經虎尾地政事務所以系爭函文回覆訴願人等請其查明更正後依該所105年11月1日虎地一字第1050005862號函辦理或自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爭議。訴願人不服,乃提起本件訴願。
三、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及「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分別為土地法第43條及第69條所明定。再「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及「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分別為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及第7點明文規定。另「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詳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可資參照。核系爭函文內容,應屬單純之事實陳述及理由說明,並未對訴願人等之請求有所准駁,不生任何具體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另查訴願人等申請更正登記權利範圍,有違登記同一性,非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則訴願人等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自應訴由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本案亦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從而,揆諸上開規定,訴願人等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合,依法應不予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 條第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玉霜
(請假)
委員 張嘉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劉秀珍
委員 曾春美
委員 林金陽
委員 林煥淳
委員 洪千雅
委員 林再輝
委員 陳淑香
委員 李建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