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05年5 月20 日
府行法一字第1052901967號
訴願人:林○宏即○○○○餐坊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1段170號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下同)105年1月6日雲環廢字第1050000363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 (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104年10月20日派員至訴願人林○宏(下稱訴願人)經營之○○○○餐坊(下稱系爭事業)執行事業廢棄物清除例行稽查,當場查獲訴願人將系爭事業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直接交由斗六市公所清潔隊人員代為清除處理,未委由合格清除機構進行清除、處理。原處分機關就前開查獲之內容並製有稽查工作紀錄乙份。(稽查工作紀錄之稽查編號:雲環廢000580號),原處分機關遂作成原處分,以訴願人違反廢清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之事由(原處分漏列項、款、目)並依同法第52條規定裁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及依環境教育法(下稱環教法)第23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接受環境講習1小時,訴願人不服,遂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雖未查告原處分送達日期,訴願期間自無從起算,惟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日(105年2月5日)距原處分機關發文日期(105年1月6日)係未逾30日,應認本件無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之事由。
二、本案所涉相關法令:
(一)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 (一)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 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 (場)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分別為廢清法第2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3年1月29日環署廢字第1030008144E號函公告指定餐館業(從事餐點服務之行業)為廢清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事業。另環保署98年7月6日環署廢字第0980059911號函釋:「說明三:前項事業(即廢清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業)產生之廢棄物為事業廢棄物,應依事業廢棄物清理之相關規定辦理,故本案營利性質店家若屬前項規定之事業,則其所產出之廢棄物為事業廢棄物。」。
(二)次按廢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處理。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三、委託清除、處理:(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同法第52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三)復按環教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略)。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依上開規定及函釋旨要,凡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事業所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若其未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者,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處事業負責人(如獨資商號之經營者)等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合先敍明。
三、本件訴願意旨及陳述書略謂:訴願人於102年6月27日參加環保局(即原處分機關)研習時,曾與環保局專員討論資源回收物品之清除方式,其結論係資源回收物品(包含生廚餘)可交由清潔隊人員收回處理;嗣後訴願人與清潔隊人員再次確認,結論亦是資源回收物品及生廚餘可由清潔隊人員收取,一般垃圾及熟廚餘則應交由私人環保公司處理。惟訴願人於104年10月20日經原處分機關稽查確有違規事實,訴願人主張系爭事業本有委託私人環保公司處理垃圾,若非信賴環保局及清潔隊人員之指導,即不會將資源回收物品及生廚餘交由清潔隊人員處理……。系爭事業均遵照規定委託私人環保公司處理餐廳所有垃圾,惟因遵循當初研習及詢問結果才會將資源回收物品及生廚餘(蛤蜊殼)交由清潔隊人員代為清除……,並無違反廢清法規定。
四、經查,訴願人為系爭事業之負責人,系爭事業依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屬獨資之「餐館業」,即為上開環保署103年1月29日環署廢字第1030008144E號函公告指定為廢清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事業」,而其所產生之廢棄物皆屬事業廢棄物,依廢清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應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本案原處分機關於104年10月20日派員至系爭事業稽查,當場查獲其將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生廚餘蛤蜊殼)直接交由斗六市公所清潔隊之清潔車代為清除、處理,且未簽訂書面合約。此有原處分機關製作之「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稽查照片在案可稽,另經依職權函詢斗六市公所,亦函復該所清潔隊並無受託代清除處理系爭事業之廢棄物,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尚非無據。
五、惟依本件訴願人於105年3月21日傳真提供其參加原處分機關於102年6月27日辦理「雲林縣餐廳業者一般事業廢棄物委外清除處理輔導說明會」之會議資料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2份,並以電話陳述:「依據上開輔導說明資料及現場宣導意旨,○○○○餐坊(即系爭事業)每日垃圾量不及20公斤,本不需委託合法清除處理業者清理,且其於現場詢問上課人員:資源回收物品及蛤蜊殼是否可由清潔隊收走,上課人員回答是可以的。」經查上開說明會資料記載:依據『雲林縣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辦法』,轄內列管餐廳業者之垃圾量高於每日20公斤者,應自行委託合法清除處理業者清理」。惟查本府90年12月26日90府行法字第9010000861號令訂定發布之雲林縣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辦法,係就一般廢棄物為規範客體,而餐廳業者所產生之之廢棄物屬事業廢棄物,並無上開辦法之適用,且依廢清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則上開輔導說明會之宣導內容應屬違誤,應足使參與該輔導說明會之訴願人產生誤信。
本件雖經原處分機關補充答辯略以:上開「雲林縣餐廳業者一般事業廢棄物委外清除處理輔導說明會」為其委託綠信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綠信公司)辦理,其簡報資料中確有載明「轄內列管餐廳業者之垃圾量高於每日20公斤者,應自行委託合法清除處理業者清理」等說明,該公司簡報內容有誤載情事,……但輔導內容除上開說明外,另有說明略以:將以表格調查餐廳業者之廢棄物回收方式、頻率、流向與量,以輔導餐廳業者委外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針對調查及輔導後,若未有委託合法清除處理業者之餐廳業者,環保局人員將依相關法令後續辦理查處。另查簡報內有針對如何上網搜尋合格清除處理廠商之查詢教學,由此似可推論,該公司最終之目的為輔導轄內之餐廳業者循合格清除處理機構委託其清除、處理;此說明會資料雖於單張投影片內容有誤載,在引用法條及後續查處部分確有在其他投影片進行說明,訴願人應以說明會提供之完整內容引以參考,而非單看誤載內容即逕行辦理云云。
經審閱綠信公司之說明會簡報內容,雖於上開誤載之【餐廳業者廢棄物】之下一張投影片【廢棄物相關法令】援引廢清法第28條、第52條條文,惟綠信公司之講師既然已於【餐廳業者廢棄物】投影片中,針對餐廳業者之廢棄物處理為錯誤之指導,已於下一張投影片放置正確條文內容,仍無法避免參訓人員產生誤解。原處分機關既委託綠信公司代為辦理上開輔導說明會,則綠信公司屬原處分機關之行政助手,係在行政機關執行特定行政任務時,受行政機關委託予以協助,並按其指示完成工作,為行政機關手足之延伸,其行為應歸屬原處分機關,且說明會之性質係屬行政指導,故原處分機關未於說明會前審查其說明內容正確與否,致生錯誤之行政指導,容有疏失。
六、末查,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訴願人經營之系爭事業已委託合法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泓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代為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合約期間分別為自102年11月7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及104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委託清除之廢棄物數量為每月0.5公噸(即每日之平均廢棄物數量約16.67公斤,此有訴願人傳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二份在卷可稽),訴願人卻又將生廚餘(蛤蜊殼)交由斗六市公所清潔隊之清潔車代為清除、處理,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足見訴願人對上開行政指導已產生誤信。故訴願人本次經查獲之違規行為,係誤信原處分機關錯誤之行政指導而為,應評價為欠缺不法意識,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規定,應免除其處罰。原處分機關應儘速更正原輔導說明會之內容,並通知參與受訓之業者或重新辦理「雲林縣餐廳業者一般事業廢棄物委外清除處理輔導說明會」,避免人民產生誤解。
準此,考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錯誤之行政指導,致訴願人誤觸法規,原處分遽以行政罰相繩,難謂允洽,爰將原處分撤銷,以昭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黃玉霜(請假)
委員
陳信村(代理)
委員
林金陽
委員
王服清
委員
林再輝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蔡金保
委員
張智學
委員
林仁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附記:
一、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行政訴訟管轄法院:
(一)簡易訴訟程序: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
(二)通常訴訟程序: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