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05年5月20日
府行法一字第1052901966號
訴願人:童○梅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斗六市公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府文路38號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年3月15日斗六市清字第1050007345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斗六市清潔隊人員於105年1月19日在雲林縣斗六市科加路42號前電桿上查獲張貼之不動產出售廣告一幅,該廣告物載有土地出售相關資訊及聯絡電話:0974-258985,已影響環境衛生。經原處分機關函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得該電話門號係訴願人所有,嗣於105年3月2日以斗六市清字第1050006058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所陳述之意見,仍認有裁罰必要,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及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原處分漏列第3款),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 (市) 環境保護局及鄉 (鎮、市) 公所。」、「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及「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4條、第5條第1項、第27條第11款、第50條第3款及第63條前段所明定。又
本府於96年1月12日以府環衛字第10963660271號函公告:在本縣指定清除地區內,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嚴禁有下列行為:一、…。二、將廣告物懸(繫)掛、釘定、夾帶、噴漆、張貼於電線桿、…。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01年4月12日斗六市清字1010010310號公告:「本市轄內各行政區域均納入指定清除地區。」。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年事已高、謀職困難,本件罰鍰6,000元造成龐大負擔,懇請從輕裁處,此後一定不再犯云云。
三、按訴願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本縣指定清除地區之斗六市科加路42號前電線桿上張貼不動產出售廣告一幅,經斗六市清潔隊人員稽查屬實,此有斗六市清潔隊稽查紀錄表、「違規廣告電話查核」公務電話紀錄單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紀錄等資料在案可稽。且訴願人張貼廣告之行為並非初犯,查訴願人自101年起即因違規張貼廣告經裁處計有4件以上(裁處書文號:雲林縣政府101年9月17日府環衛字第1013632337號函、雲林縣政府102年6月7日府環衛字第1023619509號函、雲林縣政府103年11月21日府環衛字第1033644277號函、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4年4月29日雲環衛字第1040014919號裁處書),訴願人屢次表明改進,惟105年又有本件違規張貼廣告之行為,原處分機關裁量訴願人已多次遭查獲仍未改進,認有加重裁處之必要。訴願人所為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所規定之污染環境行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逕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裁處訴願人罰鍰6,000元,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黃玉霜(請假)
委員
陳信村(代理)
委員
林金陽
委員
王服清
委員
林再輝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蔡金保
委員
張智學
委員
林仁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附記:
一、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行政訴訟管轄法院:
(一)簡易訴訟程序: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
(二)通常訴訟程序: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