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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052901978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5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052901978號訴願決定書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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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5520

府行法一字第1052901978

訴願人:000      出生年月日:0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

                 地址:雲林縣0000

訴願人:000      出生年月日:0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

                 地址:雲林縣0000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稅務局

訴願人等因104年使用牌照稅復查決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518日雲稅法字第1050800026號復查決定書所為處分(下稱系爭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一、關於訴願人000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訴願人000部分,訴願不受理。

     

緣訴願人000(以下簡稱0君)所有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YF,原為另一訴願人000(以下簡稱0君,為身心障礙者,並與0君設於同一戶籍內)所有,已申請並適用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而免徵使用牌照稅在案。0君於10364日將0000-YF號車輛過戶予0君,系爭車輛即已不符合免稅之要件,而恢復課徵103年使用牌照稅。0君另於103627日申請名下所有UR-0000號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在案。0君復於104330日申請0000-YF號車輛0君使用,原處分機關准自104330日起免稅並核定0000-YF號車輛104年應納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19,697元。0不服上開核定處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本府1041119日府行法一字第1042901062號訴願決定書(下稱原訴願決定)第1項「有關0000-YF號自小客車104年使用牌照稅核課復查之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到訴願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原處分機關嗣於10518日作成系爭處分,主文:「0000-YF號車輛104年使用牌照稅,維持原核定」0君等不服該重核復查決定,乃提起本件訴願。

 

    

壹、相關法令

「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八、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以一輛為限。但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每戶以一輛為限。前項各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為103618日修正公布前之使用牌照稅法(下簡稱本稅法)第7條所明定。再按「二、自行徵收……(三)免稅車輛過戶,應自過戶日起取消免稅並恢復課稅,……。三、委託代徵……()登錄與管制……2、監理機關作業……4)身心障礙者免稅車輛(含每人及每戶一輛)過戶,應自過戶日起恢復課稅,並核發繳款書……」、「免稅車輛,一經核定免稅,如其申請核准免稅之條件不變,不必每年按期申請核免手續。」為財政部9912月編訂之「使用牌照稅稽徵作業手冊」(下稱作業手冊)第四章「免稅案件之處理」所規定及77224台財稅字第770652065號函所釋示。

     

貳、 原訴願決定主文及決定意旨

一、主文有關0000-YF號自小客車104年使用牌照稅核課復查之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到訴願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餘申請退還0000-YF號自小客車103年使用牌照稅及申請補徵UR-000號自小客車103年至104年使用牌照稅不予受理部分,訴願駁回。

二、原訴願決定意旨,重點節錄如下:

(一)0君於名下0000-YF車輛(下稱系爭車輛)10364日過戶轉讓給0君時仍為同一戶籍,該過戶轉讓得否為免徵使用牌照稅(以下稱本稅)取消原因?

1、查身心障礙者申請免徵本稅要件區分為二:有駕駛執照者每人以一輛為限、無駕駛執照者每戶以一輛為限;0君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無駕照,前於991220日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時,以「專供身心障礙致無駕駛執照者使用之車輛(每戶限一輛)」申請免徵本稅經核准在案」。

2、原處分機關10453日雲稅消字第1040015400號函復0君就系爭車輛免稅請求變更並退還溢繳稅款時,說明四所稱:「…嗣該車因10364日辦理過戶異動登記,依法即予取消免稅。…」,其取消免徵本稅所依法令為本稅法第7條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非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不得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使用性質。」及原處分機關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嘉義監理所)間所訂立之「103年委託代徵本稅契約」伍-四、「…免稅車輛買賣過戶,應回復課稅釐正稅籍資料。」;次查原處分復查決定書理由二-()3頁略以:「…次查,系爭車輛於10364日過戶與申請人時,監理機關即透過電腦檔案程式傳輸過戶異動及免稅取消資料至本局電腦,系爭車輛已不符免稅之要件…」;惟細究本稅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旨在賦予交通管理機關於供身心障礙者使用車輛過戶時查驗該車有無改裝、改設之情形,並非將免徵本稅廢止權責一併委託予嘉義監理所審定,另該「委託代徵本稅契約」,內容未詳加區分身心障礙者有無駕照、究係為每人抑或每戶所限一輛優惠,而遽以行政契約方式將廢止免徵本稅優惠之權責,一律委由嘉義監理所於買賣過戶時審定,此舉顯已逾越本稅法第7條第2項授權規定,有違法律保留精神,實有未洽。

3、原處分機關雖得以契約方式委託嘉義監理所代徵,惟系爭車輛轉讓過戶時,原處分機關仍須本於法定權責善盡查證0君與身心障礙者(即0君)是否確為同戶同址、有無符合103年公布修正前本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但書規定,,逕予撤銷系爭車輛免徵本稅優惠,似有未洽。

(二)本件訴願爭點審查結論:

1、有關系爭車輛104年本稅核課復查之原處分:因於103年過戶轉讓逕予撤銷免徵本稅之前處分,有違法律保留精神,原處分機關基不當前處分所為核課該車104年本稅核課復查之原處分,亦屬不當,爰撤銷原處分,

2、有關0君申請補徵系爭UR-0000自小客車103年至104年本稅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不予受理之處分,查0君非UR-0000自小客車之車主,此部分訴願當事人不適格,原處分機關為復查不予受理之處分,核無違誤,應予駁回。

三、本案訴願意旨:

(一)以兩車之免稅條件對本人與關係人之節稅考量而論,當以優先指定0000-YF為免稅車輛,沒有任何捨0000-YF而就UR-0000之理由

(二)同一車主之車籍移轉管轄,稽徵機關既然都能通知該免稅車輛車主重新申辦免徵牌照稅手續;為何依本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同戶籍新舊車主之車籍毋須移轉管轄,卻可以片面逕行取消免稅而不被通知重新申辦免徵牌照稅手續,」云云。

四、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

 (一)依本稅法第7條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是以,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免稅車輛,除供身心障礙者使用外,仍需於使用前辦理免徵手續,而訴願人謂「…本人對於免稅的規定,僅以一戶得有一車指定為免稅車輛之粗淺認知,並不瞭解具同戶籍親屬關係得以重新提出申請沿用同一車輛,不受過戶之影響,所以才會於103.6.27另以車號UR-0000車輛提出免稅申請……」顯係其自行誤解法令,尚非可歸責於原處分機關。

(二)次查,本案系爭車輛原由0君於991220日申請免徵本

稅在案,嗣於10364日將系爭車輛移轉過戶予0君,故0

君已喪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原符合免稅之要件亦因免稅原因消

滅而了結。至於新車主即陳君取得系爭車輛後,是否要供0君使

用,及是否符合免稅之要件,在其提出免徵系爭車輛本稅申請之

前,原處分機關尚無從知悉,仍需0君提出申請並經原處分機關

審核,非如0君謂「…然新舊車主所具親屬關係係符合免徵使用

牌照規定,0000-YF免徵使用牌照稅之法定效力,當自過戶日起

繼續沿用,不受0000-YF於過戶時取消免稅…」。

 (三)原訴願決定之意旨所指「系爭車輛轉讓過戶時,原處分機

關仍需本於法定權責查證訴願人與身心障礙者是否確為同戶同

址、有無違反103年公布修正前本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但書

規定部分」:經查,本案0君原免徵系爭車輛本稅稅處分,係由

0君依本稅法第7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出申請,並依103年修法

前同條第1項第8款規定以車輛所有人將該車輛專供同戶之身心

障礙者使用為必要,經審核符合要件後,始作成免徵本稅處分而

形成免稅之法律關係。該免稅處分雖與系爭車輛有關聯性,惟與

申請當時之車輛所有人即0君之權利義務關聯因素更甚為密切

結合,性質上非屬對物之處分,因而原免稅處分並不隨同系爭車

輛於10364日移轉當時,由0君所繼受。0君如欲享有

免徵本稅優惠,自應依本稅法第7條第2項前段規定另行重新申

請,由稽徵機關審核要件後作成一個新的免稅處分,而形成新的

法律關係,並無法繼受前手之租稅優惠權利。準此,本案於系爭

車輛移轉時,對於0君與0君是否為同址同戶、是否符合本稅法

本稅優惠規定要件,均非稽徵機關應調查之事實而無查證之必

要。

(四)免稅車輛過戶轉讓時,稽徵機關是否應針對原來免稅之處分另

行作撤銷處分以使該免稅處分失其效力?

          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行政處分失效之事由,除撤銷、廢止外,另得因其他事由而失效。此稱之為行政處分之了結,即行政處分經成立生效後,因了結事由而使其效力歸於終止、消滅,使處分事後失效。就本案而言,系爭車輛移轉後,原發生於稽徵機關與0君間免稅處分,因作為稅捐客體之系爭車輛已不再歸屬於稅捐主體即0君,而使免稅處分之規制效力不再繼續存在,發生了結事由。因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廢棄之首要前提,則系爭車輛過戶時,原免稅處分既因了結而失效不存在,自無另行作成一個廢棄處分將系爭車輛原免稅處分之效力加以終止的必要,亦無廢棄之可能。再者,前揭作業手冊第四章「免稅案件之處理」所規定,不論自徵或代徵,免稅車輛過戶應自過戶日起恢復課稅。故本稅代徵之嘉義監理所,僅須判斷原免稅之系爭車輛已移轉給第三人致原免稅處分已因了結而失效,即可據以恢復課徵,毋待稽徵機關廢止原免稅之處分。

(五)訴願人主張「…以兩車之免稅條件對本人與關係人之節稅考量而論,當以優先指定0000-YF為免稅車輛,沒有任何捨0000-YF而就UR-0000之理由」「同一車主之車籍移轉管轄,稽徵機關既然都能通知該免稅車輛車主重新申辦免徵牌照稅手續;為何依本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同戶籍新舊車主之車籍毋須移轉管轄,卻可以片面逕行取消免稅而不被通知重新申辦免徵牌照稅手續,剝奪本人應有的權益」云云,經查:

1、依本稅法7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首揭財政部77224台財稅字第770652065號函釋等相關規定可知,系爭車輛要適用免徵使用牌照稅優惠,須在使用前辦理免稅手續。而經核准免稅車輛,因簡政便民考量,不必再每年申請。惟在免稅條件變更(車籍移轉管轄、轉讓等)時,即應恢復課稅,需納稅義務人重新申請始適用免稅。而財政部就車籍移轉管轄之相關函釋,其內容係指同一免稅車輛(車主=身心障礙者),僅因移轉管轄之情形下,其他免稅要件仍相符,稽徵機關應通知該車主重新提出申請免稅。惟本案雖非移轉管轄之案件(同屬雲林監理站),但已非同一車主,故需新車主(即本案之0君)主動提出申請,稽徵機關才有審核之可能。據此,系爭車輛於過戶時,免稅條件變更,即喪失免稅,0君自應重新申請始能適用租稅優惠。

2、探究本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免稅規定之立法精神,主要是為擴大照顧身障同胞,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始有免稅之適用,而非比較汽缸總排氣量,再選其最有利之車輛申請免稅優惠。縱稽徵機關未於系爭車輛過戶時告知重新申辦免稅手續,惟依前開說明,仍需實際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主提出申請,稽徵機關才有介入審核之可能,而非訴願人主張之「以兩車之免稅條件對本人與關係人之節稅考量」選擇適用免稅車輛。

參、 本案訴願審查結論

一、有關訴願人0君部分:

(一)本案系爭車輛於10364日過戶時依首開法規規定已喪失免稅條件,且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固應依職權調查為原則,惟有關稅捐之減免,其應具免稅要件之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認識、支配或發動行政程序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難以掌握,除法規明定得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相關機關之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減免外,為符合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仍應由納稅義務人依法規提出申請,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後,方得享有稅捐之優惠(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28號判決參照)。故系爭車輛仍需經0君申請始能享有免徵本稅之優惠。又0君於103627日申請將名下之UR-0000號車輛免徵本稅並經核准,而0君再於104330日申請系爭車輛免徵本稅,查本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免稅規定之立法精神,主要是為擴大照顧身障同胞,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始有免稅之適用,故自 103627日以迄104329日止,供0君使用者即為UR-0000號車輛,而非系爭車輛,故0君請求將系爭車輛追溯自過戶日起適用免稅,即為與0君申請UR-0000號車輛免徵本稅之行為扞格,其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本案之原訴願決定雖已就系爭車輛104年本稅核課復查之原處分,予以撤銷並命重為適法處分,惟經再度審究本案所涉法令之後,堪認0君之主張係屬無理由,且原處分機關亦已就作成原處分之理由、依據及原訴願決定指摘事項詳予說明並為必要之補充,經核並無違誤,故原處分機關已為適法處分,尚無再予以撤銷命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之必要。

二、有關訴願人0君部分:查本案之訴願標的為原處分機關10518日雲稅法字第1050800026號復查決定書,而此復查決定係依本府1041119日府行法一字第1042901062號訴願決定書主文第一項,就0君所為之處分撤銷,命重為處分,故0君並非復查決定處分之相對人,自不得提起本件訴願,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關於訴願人0君部分應予駁回;0君部分應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第77條第3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黃玉霜 (請假)

                                        委員  陳信村 (代理)

                                        委員  林仁昇

                                        委員  林金陽

                                        委員  王服清

                                        委員  林再輝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蔡金保

                                        委員  張智學

 

 

 

 

中華民國105513

 

 

附記:

一、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行政訴訟管轄法院:

 (一)簡易訴訟程序: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 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

 (二)通常訴訟程序: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