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案決定書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府行法一字第1046001297號
訴願人:方○傑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
地址:雲林縣西螺鎮中山路66號
訴願人因申請撤銷不動產拍賣移轉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3年12月17日雲西地一字第1030006559號函,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座落本縣二崙鄉○○○段○○、○○、○○、○○、○○及○○地號等6筆土地與同段3○○建號建物、暫編建號4○○、4○○之未登記建物,均經訴外人即拍定人蔡○謙於103年10月2日透過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拍賣得標買受,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執行處於103年10月20日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不動產權利移轉登記。訴願人以其中暫編建號4○○之三層未登記所有權人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為其興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其中停止執行部分獲103年10月9日臺灣雲林地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命擔保後准許之,訴願人於103年10月22日提存擔保,向原處分機關請求撤銷系爭建物及所有拍定之不動產移轉登記,遭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不服,遂具狀向本府提起訴願。
理 由
一、 本件相關法令、裁判及函釋如下:
(一) 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訴願法第2條第1項略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79條第1款規定:「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二)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第18條第2項規定:「…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另按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第4項規定:「…。其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如以提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條件者,在提供擔保以前,不得停止強制執行。 」
(三) 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139條第3項:「登記機關勘測建物完畢後,應即編列建號,編造建物登記簿,於所有權部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或清算登記。並將該建物登記簿與平面圖及位置圖之影本函送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
(四)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75號民事裁定:「…又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有聲請或聲明異議,是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在不動產情形,即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終結,執行程序縱有瑕疵,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再行拍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5號判決:「…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應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終結,執行程序縱有瑕疵,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
(五) 內政部74年12月2日台(74)內地字第365559號函略以:「按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有土地登記規則第3章第6節『塗銷登記』規定情事外,非有法律上原因,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者,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訂有明文。本案土地於台灣光復時辦竣移轉登記,縱經前台灣省公產管理處認定其移轉登記有無效之原因,並註記於土地登記簿,然未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辦理塗銷登記前,其所為登記仍應予維持。(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3章第6節「塗銷登記」修正後為第11章「塗銷登記及消滅登記」)」
二、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強制執行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無效;第三人異議勝訴時,拍定失效,權利移轉證書逕予撤銷。系爭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建物)為本人所有,且經其聲請停止執行裁定獲准,請求原處分機關撤銷拍賣移轉登記。
三、 卷查,系爭建物與座落本縣二崙鄉○○○段○○○地號等6筆土地及同段3○○建號建物、暫編建號4○○建物,均於103年10月2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1057號強制執行拍定,並於103年10月20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依前揭裁判意旨,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後,拍賣程序即告終結。次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2月2日雲院通102司執庚字第31057號函文,訴願人停止執行裁定至遲於103年10月22日上午11時03分始向該院提存所完成提供擔保之效力,並於斯時起始生停止執行之效力,惟當時拍賣程序業已終結,遂無停止執行之可能,103年度台抗字第725號判決亦同此旨,原處分機關爰依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辦理移轉登記,洵屬適法。
四、 又系爭建物與暫編建號4○○建物均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於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中所載之建號,僅屬土地登記規則第 139條所定之未登記建物查封所為之臨時建號,此建物縱為拍定人買受,仍無法申辦移轉登記,自無「移轉登記」可供撤銷。訴願人另請求撤銷二崙鄉○○○段○○○地號等6筆土地與同段3○○5建號建物移轉登記部分,訴願人苟非所有權人,且前揭6筆土地與建物均非103年10月9日臺灣雲林地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停止執行之客體,其撤銷請求自難謂合法。
五、 按不動產物權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及上揭內政部函釋規定,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訴願人倘認系爭建物與座落本縣二崙鄉○○○段○○○地號等6筆土地及同段3○○建號建物、暫編建號4○○建物所有權仍有爭議,應循司法程序處理,故於前開程序完成前,原處分機關否准其請,揆諸上開法令,實屬合法適當,應予以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許義豐(請假)
委員 蕭文生(代理)
委員
簡承佑
委員
盧政遠
委員
王服清
委員
李建忠
委員
蔡金保
委員
張智學
委員
林煥淳
委員 林再輝
委員
廖欽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附記:
一、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行政訴訟管轄法院:
(一)簡易訴訟程序: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
(二)通常訴訟程序: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