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府行法一字第1046001299號
訴願人:朱○權
訴願人因申請實施平均地權土地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事件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 查本件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3年 12月23日(本府收文日期)以訴願函載明「…申請103年實施平均地權土地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案,未全部通過請查原因,希望能夠重審。…」,因未具體敘明其所不服之行政處分及所不服之行政機關為何等事由,經本府以 103年12月25日府行法二字第 1036005359號函通知訴願人,請訴願人於20日內補送原行政處分書影本及訴願書;該函於103年12月27日送達,有本府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1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許義豐(請假)
委員
蕭文生(代理)
委員
簡承佑
委員
盧政遠
委員
王服清
委員
李建忠
委員
蔡金保
委員
張智學
委員
林煥淳
委員 林再輝
委員
廖欽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附記:
一、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行政訴訟管轄法院:
(一)簡易訴訟程序: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
(二)通常訴訟程序: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